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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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科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伯朗仕廠牌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0時8分許,行經在高雄市○○區○○○00號「鳳西國中」前,見少年李○豐(97年3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之伯朗仕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並逕行騎乘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豐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1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自行車雖係未成年人李O豐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之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僅出於一己私慾,即貪圖便利而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35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伯朗仕廠牌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