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而其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8月、10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8年10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興中三巷3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同一支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產生煙霧後並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人體施用海洛因後所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採尿日回溯4或5日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非無據,惟被告雖不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辯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一併施用等語,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另行獨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無從與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論併罰,併此敘明。又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8月、10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8年10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於警詢中有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在光明路的便利商店內,向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購得,且警方亦已依其供述而查獲該名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其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電詢本案移送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之承辦人小隊長 李青龍 ,據其表示警方確有依被告之供述前往光明路欲尋找便利商店內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惟該路段之便利商店不只一家,也查無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故並未查獲被告所指綽號「姐仔」之販毒女子;是本案無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予以減輕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