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晞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朴簡字第2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相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乙○○係甲○○之夫(乙○○被訴通姦罪嫌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各別犯意,以性器接合方式,分別於㈠民國107年5月至9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號「香緹汽車旅館」房間內,與乙○○發生性交行為1次;㈡前次與乙○○發生性交行為後之6月至9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汽車旅館,再與乙○○發生性交行為1次;㈢108年1、2月間某日,在國內不詳地點,與乙○○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於107年12月間,察覺乙○○與丙○○關係曖昧,查閱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發現乙○○與丙○○間互動親密之聊天過程,經追問乙○○、丙○○,始悉上情,進而於108年3月11日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固坦承於107年5月至9月間某日,因證人乙○○上網召妓而應召前往香緹汽車旅館與之會面,惟否認當天有何與證人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並辯稱證人當天有飲酒,無法正常勃起,因此最後是證人自行以手淫方式解決等語。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份,雖亦承認有與證人發生彼此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然辯稱:因為我有向證人借錢,證人以此為由,要求我跟他發生性行為,一開始我有抗拒,後來被威脅之後,就沒有抗拒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明知證人為有配偶之人:
證人與告訴人甲○○於103年5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17頁至19頁)。又被告自承與渠等為熟識30多年的朋友等語(交查卷9頁),故其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加以告訴人亦指稱與被告認識多年,被告很清楚告訴人的婚姻關係等語(本院朴簡卷31至32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證人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5月至9月間某日,因證人上網援交,而應召
前往香緹汽車旅館與證人見面乙節,業據被告供陳:107年8、9月時,因證人上網援交,傳播公司叫我過去,而在汽車旅館跟證人巧遇等語(交查卷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49至50頁);及據證人證稱:107年5、6月召妓的時候,剛好在香緹汽車旅館召到被告等語明確(交查卷15頁、本院易字卷41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本次見面之時間點,被告與證人說法不一,故只能認定為107年5月至9月間某日,附此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泛稱係於108年2月14日回溯6個月期間內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⒉對於被告與證人於當日見面後,二人從事何事乙節,證人
證言:這次有性交易,花了新臺幣(下同)4,000元。當天性器有插入,那天召妓就是要跟來的人發生性行為,就是要為性器的接合,所以應該是有插入,只是因為有喝酒,所以後來沒有成功,最後是不是我自己手淫的我忘記了等語(交查卷4頁反面、15頁、本院易字卷42至43頁),明確證稱當日二人有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既係上網召妓,目的自係欲與到場之小姐從事性器接合之性行為,故不論最後有無成功在陰道中抽動射精,亦應會先為性器接合之舉動。是以證人所為之證詞,已難謂虛妄。
⒊被告亦自承:跟證人在香緹汽車旅館見面那天,確實有跟
證人收取4,000元,但證人當天有喝酒,所以只有自己手淫(交查卷9頁反面、1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49至50頁)。又證人自己手淫那一次,證人有先嘗試用其性器進入被告的性器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朴簡卷36頁)。是以被告亦明確供稱應召前往香緹汽車旅館與證人見面那次,證人事後有交付性交易之費用4,000元,且有先為性器接合之動作,只是因為證人有喝酒,致無法順利完成(即在陰道內抽動射精),而與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以互核證人、被告之供詞,當日二人在香緹汽車旅館見面後,有為性器接合之性交易行為乙節,自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點在香緹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後,有再為2次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這2次都是伴遊,但證人之目的就是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有插入。時間、地點分別為107年8、9月在臺中某汽車旅館,以及108年2月在外縣市某汽車旅館等語(本院易字卷47至48頁、50頁);及據證人證言:在香緹汽車旅館召妓那一次後,於107年6、7月間、108年1、2月間,有分別在臺中某汽車旅館、被告住處發生性交行為,性器都有插入等語(本院易字卷41頁、43至4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這2次性交之時間點,被告與證人說法不一,故只能認定為107年6月至9月間某日,以及108年1、2月間某日;另108年1、2月間之性交地點,亦不明確,致無從認定,附此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泛稱係於108年2月14日回溯6個月期間內某2日,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這次是證人自己以手淫方式打出來
,沒有性交易(交查卷9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傳播公司叫我過去的,我進去房間時,證人只圍著一條浴巾躺在床上,一看到我,證人也嚇了一跳,他就趕快換上衣服,在我離開旅館之前,證人都沒有再脫下衣服及褲子。雙方當天只有互相聊天及留LINE,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朴簡卷35至36頁)。以被告與證人相識多年,偶然於該特殊情況場合下相遇,被告理應對於雙方當天行為互動印象深刻,惟被告卻對於當日事發過程描述有上開前後齟齬之處,是被告辯稱當次與證人未曾有性器接合之辯解,已難盡信。
⑵反觀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在香緹汽
車旅館上網召妓當天,偶然遇到被告前來,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交查卷4頁反面、15頁、本院易字卷42頁);復於本院詢問二人性行為之方式時,則明確證述有以自己之性器插入等語(本院易字卷42頁)。本院審酌當天被告、證人偶遇之原因及場合,兼以二人與告訴人三方間熟識之關係,衡情證人對於雙方當天互動、舉止理應記憶清楚,較無記憶混淆之可能。又證人在本院審理中,另坦承自己當天因為有喝酒,所以後來沒有成功抽動至射精等語(本院易字卷42頁),可見證人對於當天與被告為性行為之過程,均能完整描述且無掩飾。從而,證人證述之憑信性高,應可採信為真,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⑴被告與證人在這2次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後,被告
均有跟證人收費乙節,業據被告、證人供陳明確(本院易字卷45頁、50頁)。是以被告既有收取對價,已難謂被告與證人所為之性交行為,全然係受迫而為。
⑵被告與證人發生本案3次性行為後,兩人復於108年3月7
日22時17分起至翌(8)日凌晨0點3分止,在通訊軟體LINE上有多筆對話訊息乙節,有卷附之LINE對話訊息1份在卷可憑(他卷2至13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朴簡卷35頁)。在此次對話中,被告曾對證人表示:「你們夫妻要嘛好好在一起,要嘛一起瘋下去,還有六個小孩要顧」、「感覺被倫(指告訴人)威脅,可憐的小梨子」等語(他卷4頁),顯露對證人之關心之情;另有回稱:「(證人:我們維持之前關系不行嗎?)怎麼維持,你不怕倫發瘋,殺死我啊,靠」、「(證人:這幾天沒見你,心裏都怪怪的)倫在你身上有裝…,她一定會抓到證據的,不要害我」、「所以不要再害我了,再讓倫知道我真的倒霉了」等語(他卷7頁、9頁、12頁),則可看出被告實係擔心告訴人知悉其與證人間之關係,並無害怕證人之情形。此外,被告在未答應證人再次前往台中那間黑皮之邀約時(意指在台中之汽車旅館為性行為,此為證人所證陳,見本院易字卷44頁),證人亦僅平靜回稱「好吧,算了,你不要就算,那我要睡了」等語(他字卷12頁),由此亦難認被告有因欠證人錢,而處於較為弱勢之情形。由上開對話時間長短及對話內容觀之,可知被告與證人彼此間溝通相當熱絡,且被告亦有對證人表達關心,只是害怕告訴人知悉其等之關係,亦可依其意願回絕證人之性行為邀約。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與證人確係處於婚外情之不正常男女關係,且難認有何一方處於較為弱勢之地位。
⑶被告與證人另曾簽署含有「…⒋男方需給女方金錢、安
全感,因為男方有婚姻。女方也給男方承諾安全感,不可戴綠帽。⒌隨時可以找到人,無條件開視訊。…」等文字之情人條款(交查卷22頁),同為被告所坦認(本院朴簡卷34至35頁、本院易字卷46頁),亦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二人間確實存在有男女間之情愫。雖被告辯以當時身心處於被威脅的狀態,不簽名的話會死掉云云,然倘若被告所述為真,為何未於事發後即時向警方報案,反倒於事後與證人持續保持聯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話訊息如前,故被告前揭辯詞應屬無稽。
⑷由上可知,被告與證人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時
間、地點發生之性交行為,應均係雙方合意所為甚明。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揭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育有一男
一女,平日與母親同住,母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⑶前有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⑷從事八大行業,需撫養小孩、母親,繳交車貸、房貸,經濟狀況尚可;⑸與告訴人為結識數十年之好友,明知證人係告訴人之配偶,竟仍與之為3次相姦行為之犯罪情節;⑹被告與證人相姦之犯行,嚴重破壞告訴人與證人之家庭及婚姻和諧,並使告訴人因此事遭受打擊,承受精神莫大壓力及痛楚之犯罪結果;⑺犯後否認犯行,並辯稱:如果有給告訴人錢,就不會有今天這些事等語(本院易字卷49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