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文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27日所為之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呂文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100頁),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護助字第11號觀護卷宗外,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因幫朋友慶生,我喝2杯酒後出來騎車回家時被警方查獲,才知道酒後駕車的嚴重性,我目前是假釋犯的身分,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不要影響我的假釋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訴意旨在請求判處免刑:
1.被告前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10年1月29日,尚有未執行殘刑2年1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假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2頁),可見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
2.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明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並無拘役刑適用餘地,是被告希望本案判決結果能不影響其假釋,僅有判決免刑一途。
(二)本案被告並無判處免刑之情況: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固有明定。惟宣告免刑,必以犯特定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方有斟酌之餘地。是以,縱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61條所臚列之罪,但其情節並非輕微,或非顯可憫恕,本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遑論再以刑法第61條予以免刑。至於法院在審酌被告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應從被告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尤以刑法第59條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朋友生日,我去海產店幫他慶生喝2杯啤酒,喝完後要騎車回家,回去的路上就被警察攔檢等語(交簡上卷第101、105頁)。足見被告當時為貪圖一時之便,飲酒後未多做休息即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客觀上並無需酒後騎車之緊急、特殊事由。何況「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乃為政府多年來宣傳之警語,而新聞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報導,亦屢見不鮮,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自難諉稱不知酒後騎車之嚴重性。參以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範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另被告自述已離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目前在打零工等語(交簡上卷第105-107頁),是從其犯罪情狀及家庭經濟狀況觀之,均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因此,本案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當無更進一步依同法第61條予以免除其刑。
3.被告雖稱如因本次犯罪將導致假釋遭到撤銷,需重返監獄執行殘刑,對其人身自由影響重大云云,然查:
①被告之主張固值同情,但其前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案宣告
刑而遭撤銷,致其須再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乃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無關,尚非法院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被告於前案既獲得國家假釋寬典得以提早出監恢復自由,理應更加戒慎小心避免觸法,並需承擔若於假釋期間再次犯罪,假釋將被撤銷之風險。況且被告於108年5月6日向觀護人報到時,自承因上週騎車時遭後方轎車追撞,因此右眉上方受傷縫了6針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護助字第11號觀護卷宗所附該日觀護輔導紀要可證,足認被告更應深知行車安全之重要,詎其卻未戒慎其行,於該次車禍後2個月餘即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輕忽法律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安全,難謂有何顯可憫述之情。
②又法院在量刑時固屬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
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時,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維護公平正義。依照法院實務對於無前科之人觸犯本案公共危險罪之量刑標準,除非有特殊事由,否則幾無依刑法第61條規定諭知免刑之情形,倘若被告僅因前案假釋恐遭撤銷,即需審酌有無免刑之必要,如此一來,素行良好偶罹刑章之人卻無法獲得法院此項極為有利之考量,反倒假釋中之受刑人有獲得免刑之機會,輕重失衡,至為顯然,亦有違公平原則與國民法感情。
(三)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審酌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不知謹言慎行再犯本案,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至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酒醉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以及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免刑乙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件: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前案假釋期間,不知謹言慎行,在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至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酒醉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依其前案紀錄記載及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被告呂文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發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市○區○○○路與○○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文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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