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好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鄉○○路○段○○○號前駛出,欲沿同路段逆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春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址,被告林碧好待發覺時煞避已不及,因而擦撞告訴人林春慧騎乘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林春慧受有輕度腦震盪、右上肢及左下肢多發性挫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林碧好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春慧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碧好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至於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春慧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