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鴻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鴻源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鎮○○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平安支35之4分電桿處,本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會車時竟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 鄞春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鄞春木人 、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血腫與臉部撕裂傷2.5公分、臉部、胸部、左第4指、右膝多處擦傷、左膝與左大腳趾多處挫傷及頭部鈍傷、胸部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鄞春木於108年8月1日撤回告訴,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