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曹文俊 訴訟代理人 曹源龍 被上訴人360度大自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如馭 訴訟代理人 鄭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於基隆市○○區○○街○○
○號之360度大自然公寓大廈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具系爭大廈地下1樓之所有權,佔地536坪,依系爭大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坪每月管理費計收新臺幣(下同)50元,未使用之房屋以半數25元收取。詎上訴人自民國86年7月14日起至99年3月13日止,共計152個月間均未給付,共積欠2,036,800元(536坪×25元×152月=00000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03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其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3項規定:「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同法第453條規定:「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第2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者,須具有㈠對於應受送達人之詳址雖予以探尋,而探尋不到;㈡受送達人可能曉知法院之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審曾因99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通知書寄送至上訴人基隆市暖暖區戶籍地址遭「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退回(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5頁),而將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等文書為國內公示送達(99年8月26日台灣新生報見原審卷第43頁)。原審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64頁)。惟稽之原審99年10月27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係經函請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於99年10月12日揭示(公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0頁),並經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基隆市暖暖區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2頁)。然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出境、98年4月29日入境、98年5月11日出境、99年
12月8日入境、99年12月19日出境、100年2月8日入境、100年2月18日出境,此後迄今未入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居住國外之時間,每年均逾11個月,原審為公示送達、寄存送達之99年8月至10月間,上訴人未在國內;而由上訴人在國內居住時間甚短之情形觀之,亦堪認其至少自
98年起無在基隆市暖暖區戶籍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是基隆市暖暖區地址雖為上訴人之戶籍地,然非其住所或居所,原審以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送達於該址之警察機關,並為國內公示送達,而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並於99年11月11日宣判,復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記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第三項記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等語,其訴訟程序屬有重大之瑕疵,足以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之必要。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