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請人 林繼新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周定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二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繼新告訴被告周定儒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一○○年四月一日以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二七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並於一○○年四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定儒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五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霆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林繼新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認購順霆公司二十萬股,登記為順霆公司股東,依法被選為監察人,並受聘為順霆公司總經理;嗣因聲請人居於高雄,且自身所經營公司業務繁忙,衛冕損及順霆公司權益,乃辭去順霆公司總經理一職,自此對順霆公司事務亦甚少過問;詎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退出順霆公司股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於順霆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偽造聲請人之簽名於股東變更登記資料上,並偽造聲請人出讓持股之文件,將聲請人除名於股東名單外,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定儒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之主要依據為聲請人之監察人辭職書,然查,該監察人辭職書內僅記載聲請人辭去監察人職務,並未記載辭去股權,此二事並無關連,不足作為聲請人除去或拋棄股權之證明。臺北地檢署未予詳查,即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亦未予究明,即駁回再議,顯有違誤,綜上所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七、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周定儒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雖仍執前詞再予爭執。惟查:
㈠依卷附聲請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辭職書內容記載;「本
人於順霆公司擔任監察人,本人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辭監察人並除去股數」明確(偵卷第九八頁參照),而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辭職書,亦表示該辭職書上之簽名確係伊所為等語明確(偵卷第九三頁參照),則依聲請人之供述及上開辭職書之記載,本已足認定聲請人確曾以書面向冠霆公司辭任監察人及表示退股之意無誤。
㈡況查,證人 王志佳 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結證稱
:我本係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群公司)股東,當時禾群公司係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之下包,幫吉邦公司承作高鐵之消防工程,九十三年十二月時,吉邦公司發生問題,無力付款,吉邦公司的 黃則昀 即表示他可把資源給我們合開消防公司,我就找了聲請人、被告一起合夥,將被告之順霆公司增資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我們四人各持股百分之二十五,當時資金均未到位,但我們有約定資金必須陸續到位;吉邦當時欠禾群公司及聲請人所經營之康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碩公司)一千多萬元,另外吉邦公司也欠聲請人五百多萬元;順霆公司作變更登記時,有講好因聲請人仍係康碩公司負責人,故由他登記為順霆公司監察人,黃則昀未掛名,僅找他朋友 李順隆 當人頭,我也未掛名,委請被告去找人頭來登記;聲請人當時擔任順霆公司總經理;後來因聲請人要求借順霆公司支票來票貼,所以不方便掛股東等語明確(偵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參照)。證人 呂芳浩 亦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自九十四年起擔任順霆公司業務部經理,順霆公司改組前某一天,我與王志佳、被告、告訴人在董事長辦公室聊天,當時他們提到股東變更的部分,他們談要怎麼變更我不清楚,我只是聽到股東要變更,後來就聽說變更完成了;變更完成後,我看到聲請人已非順霆公司股東,也沒有擔任其他職務,之後他也沒再進過順霆公司等語綦詳(偵卷第七四頁參照)。對照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亦可知悉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並非單純辭任監察人,於討論過程中,確有明確提及欲退出順霆公司股東之言論,核與上開辭職書之內容相符,亦徵被告所辯尚非子虛。是依卷附辭職書、聲請人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嫌。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所提理由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本件尚乏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釵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從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蕭清清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