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 楊士伸
劉正清 劉金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 律師被告 陳文松 訴訟代理人 顏靖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身分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福德神神明會之會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福德神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於日據明治36年(即民國前9年)由訴外人 劉永登 、 劉行 及 楊文桂 等3人共同發起成立,集資在今之新北市新店安坑地區合買土地1筆作為會產,並於其上建小祠供人膜拜,公推楊文桂為首任爐主,代表神明會申報登記為文山堡安坑庄土名14份56番之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台灣光復後,上開土地經分割為台北縣新店市○○段14分小段56、56-1、56-2地號土地3筆,89年重測後變更為台北縣新店市○○段728、726、669地號等3筆土地。因劉永登等3人先後死亡未再改選,致上開土地因乏人管理,任由第三人占用,迄未清理。伊分別為劉永登、劉行及楊文桂之繼承人,按系爭神明會序文規約繼承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分權。詎原告劉正清於99年8月10日登報公告系爭神明會會員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徵求異議,被告竟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否認伊3人為會員,並表示已另行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系爭神明會祠宇祭祀等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神明會之會分權存在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神明會於台灣光復後因原設立人死亡乏人管理,伊之祖父 陳水德 等13人遂於35年12月1日決議收管取得權利,並提供一般大眾膜拜,原告顯不能再依繼承取得會分權,且伊等已占有上開土地多年,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適法有此權利,而原告等人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喪失系爭神明會之會分權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依法辦理公告徵求異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異議,有報紙公告及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則原告就系爭神明會之會分權存否即有不明,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對系爭神明會之會分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之設立人為劉永登、劉行及楊文桂3人,集資購買重測後台北縣新店市○○段728、726、669地號等3筆土地,由楊文桂擔任管理人,並立有序文規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有序文規約1份、土地臺表、土地登記簿、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權,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取得系爭神明會會員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1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之神明會,係多數特定人即信徒或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而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中心,會員入退會容易,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亦無處分權。至於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則係以會員為中心,會員較確定,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有屬公同共有之性質。亦有以神明會本身,為會產之權利主體(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6、644、645頁)。前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容,固係經調查歸納多數神明會之情形而得,然此情況未必得逕自一體適用於各獨立之神明會,是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或權利得否由繼承取得,端視系爭神明會之規約、沿革、運作情形、歷次會員產生之方式等客觀事實以認定之。
㈡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神明會序文規約記
載,系爭神明會係由劉永登、劉行及楊文桂等3人發起設立,並公推楊文桂為首任爐主,如有新會友要入會,應經原會員共同議決並繳納入會費方可;而會員棄世,除該會員生前指定之子孫優先繼承外,限由大房男性子孫繼承,大房棄世或大房子孫不願繼承時,由次房子孫繼承,下類推;並由公產收租生息作為會銀以供會內開支,如有不足,由會員均攤等詞,有序文規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系爭神明會規約已就會員組成方式定有明文,以會員為中心,而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至明。
㈢又系爭神明會設立人楊文桂去世後,由其長子 楊仁籓 繼承,
楊仁籓死亡後,由其長子即原告楊士伸繼承;另設立人劉永登死亡後,由長子 劉戅英 繼承,劉戅英因其長子 劉文貴 、次子 劉火木 均已死亡,三子 劉天生 被招贅、四子 劉振 出養,亦喪失繼承權,故指定五子 劉火土 繼承,劉火土死亡後,因其長子 劉正順 過繼與劉 德安公 之第四房 垂士 房(原告劉正清之父劉火土係 劉德安公 之第二房),喪失本身家之繼承權,故由次子即原告劉正清頂長子繼承;至設立人劉行過世後,由長子 劉乞食 繼承,劉乞食死亡後,由長子 劉稻 繼承,劉稻死亡後由長子即原告劉金定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87頁),而劉正順為德安公第四房垂士之合法傳嗣子孫,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8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1、9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神明會設立人楊文桂、劉永登及劉行之繼承人,依系爭神明會序文規約承繼設立人楊文桂等人之會分權利,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就系爭神明會之上開會產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而喪失系爭神明會會員權云云,惟依上開系爭神明會規約序文規定,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權得因繼承而當然取得,參諸臺灣之神明會顯現在不動產上之土地登記名義,有神明名義、會社名義或其他名義,外加值年爐主之管理人名義登記,本件系爭神明會之會產土地現仍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神、管理人為楊文桂,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1頁),可見系爭神明會之會產土地係以系爭神明會名義,外加爐主管理人名義辦理登記,與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取得要屬二事,原告之會員資格不因會產土地管理人是否辦理繼承登記而有影響,故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系爭神明會於台灣光復後因原設立人死亡乏人
管理,遂於35年12月1日由伊之祖父陳水德等13人決議收管,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云云,固據提出決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被告復未舉證該私文書之真正,已難驟採;且依上開決議書所載,被告之繼承人陳水德等13人固因原設立人棄世,乏人管理,遂由陳水德等人收管,並組織委員會共同管理,惟:日據時期關於神明會之解散,應參照日本民法第68條規定及地方習慣,於因規約或慣例所定解散事由發生、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經會員大會之決議、神明會之土地喪失等情事發生而解散,神明會之會員及管理人如均無從知悉其下落,則神明會亦自然解散(參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4、721頁),被告既未舉證系爭神明會有上開解散事由,復未證明業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之規定,難謂系爭神明會於35年12月
1日前已解散,而得由陳水德等人另行決議收管並新設委員會共同管理;又被告並非系爭神明會原始會員之繼承人,亦未依系爭神明會序文規約經原會員共同議決並繳納入會費加入成為新會員,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德等人即無正當權源收管系爭神明會及其會產土地。縱使被告及其被繼承人陳水德等人占有系爭神明會之會產土地經年,因占有為對於物支配之事實,與占有之本權有別,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本件既經原告證明其為系爭神明會原始會員之繼承人,合法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分權,而推翻法律之推定,是被告執此否認原告之會分權,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神明會發起設立人 劉永燈 、劉行及楊文桂之繼承人,依系爭神明會序文規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取得會分權,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神明會業經其被繼承人陳水德等人收管,否認原告之會分權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其對於系爭神明會之會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