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66號、第1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3年間,因犯重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少年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少年上訴字第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94年6月6日確定,94年8月26日入監執行,96年1月25日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7年1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2月25日,累進縮刑38日)。詎仍未能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持有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一具(未扣案)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多次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及價額之海洛因,販賣予 李文蒼王瀅 森、 錢進順蔡昆哲 等人,以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查獲李文蒼、 王瀅森 、錢進順、蔡昆哲等人施用毒品案件,而循線查獲甲○○,並因甲○○之供述,而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游來源 賴信志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李文蒼、王瀅森、錢進順、蔡昆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392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本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上述壹之一所述除外〉之證據能力,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伊被訴有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款,各次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罪,於警詢(警卷第2至7頁)、偵查中(偵查卷第85至87頁)、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聲羈卷第5頁)、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移審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皆為自白認罪供述。
二、又被告甲○○對於伊被訴有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款,各次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罪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下列證據資可佐證: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李文蒼、王瀅森、錢進順、蔡昆哲四人之證述部分:
⒈證人李文蒼之證述:
⑴於警詢中證稱:甲○○有跟我說,他有在施用海洛因,也有
東西〈指海洛因〉,如果有需要可以找他,我想施用海洛因時就用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我要找他,甲○○就知道我要去跟他購買毒品海洛因。我跟甲○○購買毒品海洛因共計三次,每次購買金額約500元至1000元,交易地點是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出來大豐路旁的巷子作內交易等語(警卷第34至39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跟甲○○買過毒品,也是用我的0000
-000000電話聯絡,都是買海洛因。第一次是在今年農曆過年期間,大約一月下旬買的。第二次在二月初,第三次大約隔5、6天。第一次買1000元、第二次買500元、第三次買100
0元,在甲○○大里市○○路家附近的巷子等語(偵查卷第
97至100頁)。⒉證人王瀅森之證述:
⑴於警詢中證稱:98年1月25日下午16時32分35秒,我打電話
給甲○○,說要購買海洛因,我們就相約交易地點,相約臺中市○○路「7-11」附近,我就看見甲○○騎機車前來跟我交易,我拿500元,甲○○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98年2月1日下午16時許,我用電話撥打給甲○○,說要購買海洛因,我們就相約交易地點,這次相約在大里市○○路上「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我就看見甲○○開自小客車前來跟我交易,我拿500元,甲○○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警卷第42至45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1月25日下午16點半,我打電話給甲
○○要買海洛因毒品,約在臺中市○○路近美術館的「7-11便利店」,是在洗車場附近。大約過半小時拿到貨,是甲○○單獨騎機車來。98年2月1日下午16點,我打電話給甲○○要買海洛因毒品,約在大里大豐路「全家便利店」。因為比較常在這二個地方交易,所以記得比較清楚等語(偵查卷第124至126頁)。
⒊證人 錢進順之 證述:
⑴於警詢中證稱:98年1月24日下午19時2分27秒我打電話給甲
○○,說要購買海洛因,我們就相約交易地點在「中興大學」附近。98年1月25日下午15時44分50秒,我用電話撥打給甲○○,說要購買海洛因,我們就相約交易地點在大里橋旁有一「全國電子」前。98年1月25日下午18時58分8秒我用電話撥打給甲○○,說要購買海洛因,我們就相約交易地點在大里市「大買家」前。最後一次是於98年2月1日我用電話撥打給甲○○,說要購買海洛因,我們就相約交易地點在大里橋旁有一「全國電子」前。我都看見甲○○開自小客車前來跟我交易,我每次各拿1000元,甲○○每次各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警卷第50至53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1月23日、24日、25日三天的通聯紀
錄,這三天我跟甲○○聯絡是要買毒品。這三天買了三次毒品一天要一次。電話聯絡後我們不一定在哪裡見面。24日是在「中興大學」附近買1000元海洛因,是甲○○親自拿給我,…。甲○○有時候是開白色的、有時候是開黑色的車子。98年1月25日晚上18點58分我有用手機跟甲○○聯絡買毒品,當天在大里市「大買家」買1000元毒品。25日買了二次。
2月1日也有買毒品,是向甲○○買1000元海洛因,地點是在大里橋的「全國電子」等語(偵查卷第114至116頁)。
⒋證人蔡昆哲之證述: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國中就認識甲○○。我有向甲○○購買過
毒品約二至三次海洛因,98年2月中旬中午12時30分許及晚上18時30分許,均前往臺中市○○路大里橋他家附近,各購買海洛因一小包以1000元購得。當時我先以我0000-000000電話撥打甲○○電話(電話號碼我忘了),再前往交易地點等語(警卷第70至77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跟甲○○購買毒品。二次都買1000元
,分別於98年2月中旬某日中午12點半及晚上18點半各買一包,在臺中市○○路大里橋甲○○住家附近向甲○○購買海洛因,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或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等語(偵查卷第79至81頁)。
⒌再者,李文蒼、王瀅森、錢進順、蔡昆哲四人皆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各附於警聲搜卷第38至47、150至155頁可憑,是李文蒼、王瀅森、錢進順、蔡昆哲四人上開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供為施用一節,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又被告供稱本案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上手係賴信
志一節,亦核與證人賴信志於警詢中時證稱:「我販賣海洛因予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有販賣毒品給甲○○,從98年1月間販賣海洛因給甲○○。販賣海洛因給甲○○記得大概四、五次。重量不清楚,每次向我購買海洛因的金額約3000元到3500元。」等語(警卷第59至65頁)相符,亦堪認被告確有購洛因後加以販售之情事。
㈢此外,並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瀅森
、錢進順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卷第56頁以下)、被告指認李文蒼、王瀅森、錢進順、蔡昆哲、賴信志等人之照片(警卷第9至12頁)各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㈣再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
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衡諸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堪以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㈠第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該條例經立法院修、增定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等條文,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施行;查上開條例第36條固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等語,惟此乃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是該條例第36條就「本條例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當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而言,上述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仍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於公布後第三日生效,合先敘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裁判時所適用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後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處死刑、無期徒刑之規定,雖無不同,惟就罰金部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處無期徒刑者,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先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㈢另同條例第17條並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上訴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皆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構成要件該當。則被告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就得併科罰金之規定雖不利於被告,惟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即應就主刑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減輕之,自以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四㈠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
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至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是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李文蒼、王瀅森、錢進順及蔡昆哲等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十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犯重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少年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少年上訴字第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94年6月6日確定,94年8月26日入監執行,96年1月25日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7年1月1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2月25日,累進縮刑3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十一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時,即已具體供述伊所販售之毒品海洛因
係向賴信志購得,向賴信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部份供自己使用外,其餘即販售與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之人,檢察官乃據以循線查獲賴信志,並以賴信志犯有販賣毒品罪提起公訴,且於起訴書載明,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依職權訊問賴信志證述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531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就犯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罪已供出其來源為賴信志,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賴信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被告所為與上開法條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㈣又依據98年5月20日增訂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歷次皆自白犯罪,應再依據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對國民健康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四人,販賣金額為500元或1000元,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予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更深知上開
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獲利,犯罪動機不良,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有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念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尚少、所得不高,經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至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論告時,對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七年,本院認為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毒之數量甚微、時間短暫、不法所得輕微,且被告年紀尚輕,自偵查迄法院審理中均能自白犯罪,確屬深有悔意,被告一時失慮誤罹此重典,而司法應寬典誠實面對自己犯行而認錯之被告,開啟其自新之途,於量刑上嚴予區別與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者,並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後,本院認為科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為適當,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之刑期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㈦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於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一具,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自應依法各於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屬累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予以論科,復審酌上情,就被告犯十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為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或四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等語,雖非無見。惟查:本案裁判時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已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施行,於公布後第三日生效,原審於此之認定應屬有據;然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87、40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之㈡之⒉先稱以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後於理由欄三之㈡之⒊處又稱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未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一體適用法令,而任意割裂,顯屬有誤;又未就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未扣案之物即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一具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疏誤。檢察官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公布後六月生效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1│如附表二│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㈠所示│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二│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㈡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二│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㈢所示│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二│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㈣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二│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㈤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表二│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㈥所示│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表二│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㈦所示│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附表二│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㈧所示│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附表二│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㈨所示│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附表二│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㈩所示│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附表二│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所示│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毒品之種類、重量或價格│├───┼────┼───────┼────┼────────────────┤│㈠│李文蒼│98年1月下旬某│被告 廖述 │李文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昱位在臺│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中縣大里│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敲定購買之毒│││││市○○路│品、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被告親自│││││住處附近│持市價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海│││││之巷子內│洛因毒品,至上開地點販賣予李文蒼││││││。│││├───────┼────┼────────────────┤│㈡││98年2月初某日│同上│過程及毒品種類均同上,交易海洛因││││││毒品數量為500元。│││├───────┼────┼────────────────┤│││上開時間後之第│同上│過程及毒品種類均同上,交易海洛因││㈢││5、6日││毒品數量為1000元。│├───┼────┼───────┼────┼────────────────┤│㈣│王瀅森│98年1月25日下│臺中市五│王瀅森於前開時間,以其門號0989-9││││午16時32分許│權路之美│6665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術館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7-11│約定購買之毒品、數量及交易地點後│││││便利商店│,未幾,被告即親持市價500元之海│││││」前│洛因毒品,至上開地點,販賣予王瀅││││││森。│││├───────┼────┼────────────────┤│㈤││98年2月1日下午│臺中縣大│同上交易過程,交易市價500元之海││││16時許│里市大峰│洛因毒品。│││││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前││├───┼────┼───────┼────┼────────────────┤│㈥│錢進順│98年1月24日晚│臺中市國│錢進順於前開時間,以其門號0935-7││││上19時2分許│光路之「│74599號行動電話(為其兄嫂 林慧鳳 │││││中興大學│申辦),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981-1│││││」附近。│11697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購││││││買之毒品、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被││││││告親持市價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至││││││上開地點,販賣予錢進順。│││├───────┼────┼────────────────┤│㈦││98年1月25日下│臺中縣大│同上││││午15時44分許│里市大里││││││橋旁之「││││││全國電子││││││專賣店」││││││前││││├───────┼────┼────────────────┤│㈧││98年1月25日晚│臺中縣大│同上││││上18時58分許│里市之「││││││大買家」││││││賣場前││││├───────┼────┼────────────────┤│㈨││98年2月1日晚上│臺中縣大│同上││││19時許│里市大里││││││橋旁之「││││││全國電子││││││專賣店」││││││前││├───┼────┼───────┼────┼────────────────┤│㈩│蔡昆哲│98年2月中旬某│臺中市中│蔡昆哲於前開時間,以其門號0934-2││││日中午12時30分│興路大里│60688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許│橋附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被告住處│方約定購買之毒品、數量及交易地點│││││附近。│後,由被告親持市價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至上開地點,販賣予蔡昆哲。│││├───────┼────┼────────────────┤│││同日下午18時30│同上│同上││││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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