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19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號:DB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四一九三—MQ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平東路二三九巷與平東路T字型交岔路口處時,違規闖紅燈左轉平東路,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平東路二三九巷方向之燈號顯示綠燈時,即已通過停止線,而在伊通過停止線後,平東路二三九巷方向之燈號始變換成黃燈,迅即又轉換為紅燈,當時異議人已無法停車,所以繼續左轉平東路,而警員取締之位置距離平東路二三九巷約五十公尺,無法看清整個路口兩邊燈號,是故,警員僅憑其觀察,即認定異議人闖紅燈,顯有謬誤,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舉發員警乙○○之指述,為其依據。而查,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當天和另一名同事在該處取締惡性重大違規,我站在平東路二三九巷旁邊,該處距離舉發地點的十字路口不會很遠,但實際距離我沒有去量,當時異議人沿平東路由八德往平鎮方向直行過來,我看到他闖紅燈,他是闖紅燈後直行」等語,惟稍後經本院詢以:「根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的陳述單及現場照片顯示,異議人應該是從平東路二三九巷出來後左轉平東路」時,則改稱:「他應該是由平東路二三九巷出來左轉平東路,我剛剛說他是闖紅燈直行,是聽異議人剛才陳述講的」等語,另陳稱:「我站立的位置,可以同時看到平東路及平東路二三九巷二邊的燈號,當時我們有帶攝影機去拍攝,只是當時電源正好耗光」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準此,證人指述異議人之車行方向,既係依憑庭訊當日異議人之陳述而來,似非本於其自己之記憶,則證人對於本案之記憶是否仍稱清晰,可以採為本案論斷異議人違規之證據?實非無疑,而觀諸證人事後在相同位置、視野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其當日所在,似難可以同時觀察到本件交叉路口兩側之燈號,亦即證人當日之觀察是否可信?也非無疑,是故,證人所述既有如上瑕疵,自難遽採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綜上,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四、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舉發員警指述,尚難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記點,依上說明,自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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