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從母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9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改從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外祖父 林極 (已歿)除收養聲請人母親甲○○為養女外,並無其他子嗣,故聲請人外祖父尚在世時,即常要求聲請人母親將所生子女其中一人改姓「林」,以延續林家香火,聲請人母親初不在意,但隨著其日漸年邁且身體日益虛弱,始能體會聲請人外祖父當時的想法,遂開始積極要求聲請人改從母姓,聲請人不從即大表不滿,致使親子關係緊張,不改姓一事對聲請人實已產生不利影響。聲請人幾經思量,認為變更為母姓亦無不可,且家中仍有2名兄弟從父姓,對聲請人之父親 賴壽群 (已於88年11月01日過世)亦有交代,故為顧及母親家族的香火延續及對母親的孝道履行,在家中弟妹的支持及母親家族的壓力下,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從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若有事實足認該子女原從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而變更姓氏時,宜使其在合乎上列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親賴壽群業已於88年11月01日過世,聲請人母親為聲請人外祖父的唯一子嗣,而聲請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未改姓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多份為證,而聲請人之母親甲○○亦到庭陳明:聲請人的外祖父過世時曾要求我所生的子女中須有一個改姓「林」等語(見本院97年08月22日訊問筆錄),是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屬真實。按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應使本人有表達其意願之機會,本件聲請人為年滿54歲之成年人,故其改從母姓之意願應受尊重。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尚與我國之風俗民情不相違背,且對於聲請人並無不利情事等一切情狀,此外,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故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