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07號原告甲○○
巷8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5年8月28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申請入境經面試合格准許被告來台定居,詎被告竟拒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更自民國96年6月初起即失去聯絡,迄今已逾3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等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以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被告於結婚後業於民國96年5月7日經許可來台,惟迄今俱無任何出入台灣之紀錄,有民國97年8月26日被告入出境(網路)查詢結果瀏覽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96年11月6日移署出 停堯 字第09611816450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結婚後拒不依約定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年,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