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叁張,共計新台幣叁佰萬元,准以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三百萬元,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提存公債之息券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屆期,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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