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 李依錦 被上訴人 李志倫 追加被告 向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向光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被告向光華,未據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0年6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嗣雖具狀請求原審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暫時准許免納裁判費,經原審函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後,業經該分會審查並已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有該分會110年8月16日中扶興字第110BU0000000號函及審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1頁)。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追加之訴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玉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