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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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李錦
陳瑞華黃菊芳簡清貴陳美玲林佳蓉 葉春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李錦、陳瑞華、黃菊芳、簡清貴、陳美玲、林佳蓉、葉春桃均犯賭博罪。陳瑞華、黃菊芳、簡清貴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黃李錦、陳美玲、林佳蓉、葉春桃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李錦、陳瑞華、黃菊芳、簡清貴、陳美玲、林佳蓉、葉春桃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北辰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及骰子為賭具,輪流由其中1人為莊家,3人為閒家,用撲克牌做為賭具把玩俗稱「九仔生」之遊戲,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閒家各拿2張撲克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其餘圍觀之人可插花下注,以此等方式由莊家與其他在場之人互相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李錦、陳瑞華、黃菊芳、簡清貴、陳美玲、林佳蓉、葉春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2月25日函暨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等人所為均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黃李錦、陳瑞華、黃菊芳、簡清貴、陳美玲、林佳蓉、葉春桃之教育程度依序為小學畢業、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國中肄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依序為勉持、勉持、勉持、小康、勉持、勉持、小康,及陳瑞華、黃菊芳、簡清貴前曾因賭博罪遭判刑,其餘均為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40張及骰子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在黃李錦、陳瑞華、黃菊芳、簡清貴、葉春桃身上扣到之現金依序為4,000元(其中600元為犯罪所得除外)、500元、300元(其中200元為犯罪所得除外)、1,500元、3,600元,為其五人參與本案賭博之賭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黃李錦、陳瑞華、黃菊芳、簡清貴供述在卷(警卷第
12-13、16、23、28頁),並有職務報告為憑(本院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李錦供稱:賭博贏600元等語(警卷第13頁);被告黃菊芳供稱:賭博贏200元等語(警卷第24頁),為渠等犯罪所得,既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二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一│撲克牌│40張│├──┼─────┼──────────────┤│二│骰子│2顆│├──┼─────┼──────────────┤│三│現金│⑴4,000元(黃李錦所有)│││(合計│(其中600元為犯罪所得)│││9,900元)├──────────────┤│││⑵500元(陳瑞華所有)│││├──────────────┤│││⑶300元(黃菊芳所有)││││(其中200元為犯罪所得)│││├──────────────┤│││⑷1,500元(簡清貴所有)│││├──────────────┤│││⑸3,600元(葉春桃所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