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9號

原告 陳勇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沛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至6款及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載原告甲○○,女兒乙○○為訴訟代理人代原告催討,原告甲○○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雖有乙○○簽名,無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簽名之委任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又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8萬多,105年~112年加利息總共22萬元,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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