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內湖民權分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B0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呂逸松 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4,560元(計算式:1,288×12×10=154,560),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