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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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5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廖彩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03元,及其中新臺幣79,093元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6,496元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95,589元,已到期之利息5,410元、違約金789元、已到期費用515元未為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徵審系統徵信授信報告、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令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