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7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770號

原告 陳柔安

訴訟代理人 陳崗熒

張百欣 律師

林耕樂 律師

被告 王玉白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財物(機車)受損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追加其他金額(含:增加用品費用3,980元、交通費用235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專人照顧費用96,000元、慰撫金500,000元,合計624,215元)應補繳裁判費6,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各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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