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號

原告大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告 葉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在臺北市○○○○道路○○○000號燈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至全損,沒錢修復,並已將系爭車輛賣掉,且無能力再繳交靠行費用予原告,兩造於112年9月26日合意終止靠行契約,並簽立靠行合約合意終止書(見本院卷第39頁),而因系爭車輛仍有汽車貸款遭設定動產抵押權,監理所無法讓原告辦理TDL-2222號牌及行照撤銷,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買賣合約書、靠行合約合意終止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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