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坤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坤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邱坤德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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