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許睿宇
被 告 張豪文
林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豪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豪文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豪文如以新臺幣肆
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豪文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8時17分許,無
照駕駛被告林崇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未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黃永慶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所需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又乙車
因系爭事故導致保險桿鋼樑嚴重變形影響日後估價,共計損
失50,000元,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林崇宇將甲車
借給無駕駛執照之張豪文使用,應與張豪文連帶負責,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張豪文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
撞乙車致之受損,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據
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高都汽車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乙車行照、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3至46頁)為
證,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5至84頁),而
張豪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
(本院卷第57頁),張豪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張豪文賠償範圍分敘如下:
1、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件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原列印金額為35,458元(工資
29,537元、零件5,921元,約各占83%、17%),嗣於末段以
手寫記載「確認金額34,000元整交修」等語(本院卷第35頁
),以此推算該金額中工資、零件之金額約各為28,220、5,
78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5年11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2日,已使用3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80÷(5+1)≒9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80-963)×1/5×(3
+11/12)≒3,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80-3,773=2,007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8,220元,
合計30,227元。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
故後方鋼樑變形,雖修復仍影響車價乙情,核與前開維修照
片顯示乙車後方金屬明顯變形相符(本院卷第43頁),且與
常情無違,而張豪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就
原告主張視同自認,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張豪文賠償車價
損失16,000元,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張豪文賠償46,227元(計算式:30,227+16
,000=46,227)。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林崇宇將其所有甲車借給無駕照之張豪文使用,應與
張豪文連帶負責乙節,雖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甲車為林
崇宇所有相符(本院卷第99頁),惟僅憑張豪文無照駕駛林
崇宇所有甲車之事實,尚難直接獲得林崇宇就此必有故意或
過失之結論,蓋一般駕駛他人所有車輛之情形所在多有,經
驗上尚難排除諸如林崇宇並未實際使用管理乙車、張豪文是
透過第三人取得甲車,或林崇宇因故誤信張豪文有駕照才讓
張豪文駕駛甲車等可能性,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且本
件因係對林崇宇(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採取公示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視同自認,無從逕認
原告主張屬實,其主張林崇宇應與張豪文連帶負責,自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張豪文應給付原告46,2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1日起(於110年1月20日寄存轄
區派出所,於同月30日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