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14號
原   告  林志聰北成不動產企業社
被   告 高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00元,及其中新臺幣72,500元自民國
110年1月29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2,000元自民國109年11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見本案卷第
40頁反面),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0日委任原告代
為出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巷○○號(下稱:「
系爭房屋」),並代為簽立系爭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租賃住宅或附
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責修繕,且有被告所立
承諾書,嗣後系爭房屋冷氣、50加侖電熱水器等水電附屬設
施、床板、洗衣機接連損壞,原告遂分別於109年7月9日
、109年7月12日、109年7月14日、109年11月27日為被
告代墊共計新臺幣(下同)84,500元(計算式:37,500元+
31,500元+3,500元+12,000元=84,500元),惟被告迄今
仍未為清償,爰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
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契約書、承諾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洗衣機收據、保證書
、照片等影本文件為證(見本案卷第9至26頁、第42至4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00元,及其中72,500元自110年
1月29日起(於109年1月8日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見本案
卷第38、39頁),暨其中12,000元自109年11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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