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宏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為「緣王宏鈞與 何惠銘 係同事,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詎王宏鈞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4時2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地內,接續徒手毆打何惠銘之頭部(下稱本案傷害行為),致何惠銘受有左眼皮1公分撕裂傷、左眼眶鈍挫傷之傷害」。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王宏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王宏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告訴人何惠銘之指述大致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惠銘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出手毆打告訴人,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輕易訴諸暴力,恣意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攻擊之部位係告訴人之頭部,乃人體之重要部位,並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皮1公分撕裂傷、左眼眶鈍挫傷之傷害,傷勢已達較為嚴重之撕裂傷,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惟犯後未能彌補告訴人、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希望法官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15號
被 告 王宏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鈞與何惠銘係同事。緣雙方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地內,因故生爭執,王宏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惠銘之頭部,致何惠銘受有左眼皮1公分撕裂傷、左眼眶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惠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惠銘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