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林沛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41元,及其中新臺幣69,629元自民國
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屆
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
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
,被告應每月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又大眾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
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
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案卷第6至1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