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淑貞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與上開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補充為「並與上開定應執行之刑及另案判處之拘役45日接續執行」、第14行「晚間11時2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30分許」、第22行「 漢諾威 前鏟1支、HENISBRA背心1件」更正為「漢諾威煎鏟1支、HENISBRA背心1件」;犯罪事實欄二「新莊分局」更正為「三峽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秦淑貞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屬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被告秦淑貞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淑貞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
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日晚間11時
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量販店」,徒手竊取 殷逢昇 所支配管理商架上之附刻度活動板手8英吋1支、喜羊羊四季加大肚圍4件、不銹鋼加長軟管
4條、鋼釘3盒、珠鍊式洗衣機進水管2條、通用止洩帶3條、益智遊戲音樂板1個、三花精梳棉童襪1雙、優生紗布單圖肚衣2件、喜羊羊田園肩開長袖衣3件、去角質沐浴手套3雙、防滑家事剪5支、防蚊門簾3個、RC-B1LED蓮蓬頭2個、漢諾威前鏟1支、HENISBRA背心1件及打火機15個(合計價值新臺幣6,558元),得手後隨即放入隨身包包內。嗣經殷逢昇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殷逢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共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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