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鴻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鴻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9年間」更正為「100年間」、第8行「100年間」更正為「99年間」、第19行「105年12月31日13時20分許」更正為「105年12月17日10時30分許」、第20行「公園旁」補充為「公園旁機車停車格」、第21行及第23行「20分」均更正為「19分」、第23行「環河西路」補充為「環河西路4段」;犯罪事實欄二「 宋沁玲 訴由」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收受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30號被告李奇鴻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桃園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6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賴永同 」(音同)於105年12月16日20時5分許至105年12月31日13時20分許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號公園旁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105年12月31日13時2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某處,自「賴永同」處收受上開機車,嗣因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發生車禍,始悉上情(所涉竊盜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宋沁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沁玲於警詢所述失竊車輛狀況相符,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