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296號上訴人 余漢章 訴訟代理人 張文烈 上訴人 余漢書
余慧燕 被上訴人 彭漢貴 (即 余秀妹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退還上訴人余漢章、余漢書、余慧燕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號兩筆土地,因該兩筆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不能合併分割。嗣經原審判決就該2筆土地分別判決同段61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另同段611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106年5月22日上訴狀固未記載上訴聲明,惟其內已提及就原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且其106年6月9日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同段611地號土地分割部分聲明廢棄,而請求改採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本院106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並經兩造當庭確認本件上訴範圍不及於分割同段610地號土地部分,關於610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綜上,本件上訴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算關於同段611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
三、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同段611地號土地面積為618.8平方公尺,起訴時(即10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00元,此有被上訴人起訴前聲請法院調解時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調字第106號卷第15頁)。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330,420元(618.8㎡×4300元/㎡×1/2=1,330,420元)。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30,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21,399元。惟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7,879元,有繳費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7、19頁),溢繳46,480元(67,879-21,399=46,480)。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46,480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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