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聲請人 陳瓊怡 相對人 陳偉志 利害關係人 陳梅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偉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瓊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偉志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偉志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偉志為聲請人陳瓊怡之胞弟,相對人先天智能不足,無法理解數字、時間等抽象事物概念,亦無法判斷日常事務之後果,前曾遭人利用其名義申辦手機號碼,又患有嚴重型憂鬱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陳偉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偉志之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陳梅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經鑑定結果未達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併請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偉志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
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院審酌相對人陳偉志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尚可,理解及判斷力稍差,現在性格尚可。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較差,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06年8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6年7月24日在鑑定人即馮德誠醫師前就「叫什麼名字?」、「拿100元買7元,找多少?」、「太陽、地球、月亮是什麼關係?」、「一間房子200萬與一部汽車
000萬,價值有無不同?」、「今天是民國幾年幾月星期幾?」、「6萬與60萬差別為何?」、「如果有人請你提供身分證讓他辦手機說會給你1萬,且你不需繳話費,你會同意?」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分別回應:「陳偉志。」、「93元。」、「地球是我們住的地方,白天太陽照陽光,月亮是黑夜。」、「車子會跌價。」、「106年7月24日星期一。」、「金額差10倍,相差54萬。」、「以前我曾經被朋友騙過,後來我才知道話費還是要繳。」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陳偉志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查聲請人陳瓊怡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偉志之胞姐,其有意願擔任陳偉志之輔助人,並經家屬之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瓊怡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偉志之胞姐,彼此關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陳偉志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陳瓊怡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偉志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符裕華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偉志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