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 李誼緁 (原名 李侑樺李金梅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9,1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置調解時債權人要求一次償付12萬5,000元,故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4號卷結果,聲請人之債權人於106年1月24日陳報還款方案係1、以16萬元,分80期,0利率,每月還款2,000元;2、以12萬5,000元一次結清本件債務。聲請人於106年2月16日則到庭陳稱其目前在家幫女兒帶小孩,女兒會給生活費,債權人方案沒有辦法致不成立。然依聲請人於105年10月6日收入切結書,聲請人主張目前工作係食品加工,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聲請人復於106年4月7日具狀陳報其105年1月起係在食品加工廠作案件計酬之臨時工作,並提出收入明細表為證,聲請人自105年1月至106年3月每月收入分別為1萬5,
000元、1萬元、1萬2,000元、1萬5,000元、1萬2,00
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2,
0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其同時主張每月收入約有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特別撙節每月可清償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30、31及34頁)。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時,就其出具之切結書表示收入無變動。另對債權人陳報還款方案,主張期限較長,所以聲請人沒同意,目前仍可撙節支出償還2,000元(詳本院卷第51頁)。然查,聲請人現年52歲(00年0月0日生),距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即有相當年限之工作能力,是難認就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準此,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6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傅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