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愷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其記載有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表:
主文許愷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鏟管7支、殘渣袋3個,以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含晶體),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3支、玻璃管1支、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