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95號
108年度易字第2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選任辯護人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247號、第33536號、第11663號、第12
041號),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偉、 劉志豪 (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將數字黏貼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車牌上之方式,偽造號碼5783-QS號車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共同駕駛懸掛由劉志豪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號碼ADC-0571號車牌之白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無證據證明該ADC-0571號車牌係偽造),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由劉志豪在旁把風,吳志偉則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車電腦匹配儀及其所有未扣案之鑰匙1支解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徐文一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門鎖及車內電腦鎖後駕駛該車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逞,劉志豪並將前開黑色馬自達牌小客車改懸掛上揭偽造車牌後駕車隨吳志偉離去,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權益。後A車遭吳志偉丟棄於桃園市○○區○○里○○道路47.9公里處。
㈡吳志偉、劉志豪先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駕駛A車至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後,由劉志豪在旁把風,吳志偉則以徒手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曹如玉 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拔下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車車牌0面得逞。
㈢吳志偉、劉志豪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駕駛改懸掛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小客車車牌之A車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後,由劉志豪在旁把風,吳志偉則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車電腦匹配儀及其所有未扣案之鑰匙1支解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怡甄 之自用小客車門鎖及車內電腦鎖後駕駛該車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逞,劉志豪則將
A車改懸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號碼0829-QR號車牌後駕車隨吳志偉離去(無證據證明該0829-QR車牌係偽造),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牌丟棄。後吳志偉於同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小客車改懸掛號碼ADC-0571號車牌,再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售予 張仁志 (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有罪確定),並與劉志豪各分得7,500元。
㈣吳志偉、劉志豪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將電腦列印之數字
黏貼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車牌上之方式,偽造號碼0000-XL號車牌,再將A車改懸掛該偽造車牌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權益。後吳志偉、劉志豪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A車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後,由吳志偉在旁把風,劉志豪則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車電腦匹配儀、編號15所示之豐田牌汽車鑰匙、編號16所示之豐田牌汽車遙控器、未扣案之不詳扁平物1支解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石瑞文 之自用小客車門鎖及車內電腦鎖後駕駛該車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逞,吳志偉則將A車改懸掛前開號碼0829-QR號車牌後駕車隨劉志豪離去。後劉志豪即於同日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小客車以5萬元售予 李聰顯 (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吳志偉各分得2萬5,000元。
㈤吳志偉、劉志豪先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駕駛A車至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後,由劉志豪在旁把風,吳志偉則以徒手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蘇恒毅 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拔下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車車牌0面得逞。
㈥吳志偉、劉志豪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駕駛改懸掛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小客車車牌之A車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後,由劉志豪在旁把風,吳志偉則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車電腦匹配儀及其所有未扣案之鑰匙1支解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馮詩栴 之自用小客車門鎖及車內電腦鎖後,由劉志豪駕駛該車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逞,吳志偉則將A車改懸掛前開號碼0829-QR號車牌後駕車隨劉志豪離去,並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牌丟棄。後吳志偉於同日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小客車改懸掛號碼ADC-0571號車牌,再以2萬元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本 」之成年男子,惟尚未收到款項(後該車遭不詳人員改懸掛號碼AGP-7318號車牌後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鐵皮屋)。
㈦吳志偉、劉志豪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將電腦列印之數字
黏貼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車牌上之方式,偽造號碼9082-L8號車牌,再將A車改懸掛該偽造車牌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權益。後吳志偉、劉志豪即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A車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點後,由吳志偉在旁把風,劉志豪則以徒手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雍有明 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拔下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車車牌0面得逞。
㈧吳志偉、劉志豪再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駕駛懸掛前
開偽造車牌之A車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地點後,由劉志豪在旁把風,吳志偉則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車電腦匹配儀及其所有未扣案之鑰匙1支解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蔡宜容 之自用小客車門鎖及車內電腦鎖後駕駛該車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逞,劉志豪則將A車先後改懸掛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小客車車牌後,駕車隨吳志偉離去,並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車牌丟棄。後劉志豪即於同日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小客車以3萬元售予李聰顯,並與吳志偉各分得1萬5,000元。
㈨吳志偉、劉志豪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將電腦列印之數字
黏貼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車牌上之方式,偽造號碼0000-XL號車牌,再將A車改懸掛該偽造車牌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權益。後吳志偉、劉志豪即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A車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地點後,由吳志偉在旁把風,劉志豪則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車電腦匹配儀、編號15所示之豐田牌汽車鑰匙、編號16所示之豐田牌汽車遙控器、未扣案之不詳扁平物1支解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康銘真 之自用小客車門鎖及車內電腦鎖後駕駛該車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逞,吳志偉並駕駛A車隨劉志豪離去。後劉志豪即於同日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小客車以3萬元售予李聰顯,並與吳志偉各分得1萬5,000元。
㈩吳志偉、劉志豪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將電腦列印之數字
黏貼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車牌上之方式,偽造號碼0000-XL號車牌,再將A車改懸掛該偽造車牌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權益。後吳志偉、劉志豪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A車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地點後,由劉志豪在旁把風,吳志偉則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車電腦匹配儀及其所有未扣案之鑰匙1支,解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賴英姿 之自用小客車門鎖及車內電腦鎖後駕駛該車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逞,劉志豪則駕駛A車隨吳志偉離去。後劉志豪即於同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小客車以4萬元售予李聰顯,並與吳志偉各分得2萬元。
吳志偉、劉志豪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A車懸掛前開偽造
號碼2089-XL車牌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權益。後吳志偉、劉志豪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A車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點後,由吳志偉在旁把風,劉志豪先以路旁石頭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林彥佐 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砸破後,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車電腦匹配儀、編號15所示之豐田牌汽車鑰匙、編號16所示之豐田牌汽車遙控器解開該車電腦鎖後駕駛該車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逞,吳志偉則駕駛A車隨劉志豪離去(後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小客車由劉志豪改懸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號碼0025-YK號車牌【無證據證明該車牌係偽造】後停放於臺南市安定區南安國小旁等待銷贓)。
吳志偉、劉志豪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A車懸掛前開偽造
號碼8029-XL車牌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權益。後吳志偉、劉志豪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A車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後,由劉志豪在旁把風,吳志偉則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車電腦匹配儀及其所有未扣案之鑰匙1支,解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潘正信 之自用小客車門鎖及車內電腦鎖後,由劉志豪駕駛該車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逞,吳志偉則駕駛A車隨劉志豪離去,後吳志偉即於同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小客車以不詳價格售予 陳元義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惟尚未取得款項。
吳志偉駕駛附表一編號12所竊得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徒手將懸掛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林漢增 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拔下之方式,竊取該車車牌0面得逞,嗣將該車牌懸掛於編號12自用小客車後,另於不詳地點將該車牌丟棄。
吳志偉、劉志豪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將電腦列印之數字
黏貼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車牌上之方式,偽造號碼0000-LX號車牌,再於107年10月4日凌晨0時46分至55分許,在雲林縣 麥寮鄉 許厝附近某處,將懸掛號碼0829-QR號車牌之A車改懸掛前開偽造之車牌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權益。後劉志豪、吳志偉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A車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地點後,由吳志偉在旁把風,劉志豪則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車電腦匹配儀、未扣案之不詳扁平物
1支,解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洪爾謙 之自用小客車門鎖及車內電腦鎖後駕駛該車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逞,吳志偉並駕駛A車隨劉志豪離去。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小客車因燃油耗盡遭劉志豪棄置於路旁。
吳志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駕駛A車至附表一編號
15所示之地點,以徒手將懸掛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楊竣宇 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拔下之方式,竊取該車車牌0面得逞,先留供己用懸掛於車輛上,後於不詳時間,將此車牌丟棄於臺中市某不詳處所。
吳志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A車懸掛0829-QR號車牌,後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地點改懸掛ADC-0571號車牌,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王仕美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車牌),並將A車改懸掛8406-XL車牌離去(無證據證明該車牌係偽造)。得手後,先留供己用,吳志偉再將竊取車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不詳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價金)。
二、吳志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詎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7年8月至10月上旬某日間,前往新竹縣○○鄉○○里00鄰00
0○00號 簡保仁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之居所,由簡保仁提供可供作製造槍枝之槍管、槍托後,吳志偉再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居所,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砂輪切割器等工具,製造槍砲、子彈,製作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造長槍1把(下稱系爭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子彈成品共28顆,其中12顆具有殺傷力,而系爭土造長槍製作完成後,吳志偉並於107年10月上旬某日,將之帶往簡保仁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00號之居所,並將系爭土造長槍交付予簡保仁保管,經簡保仁同意後,將之藏放於該處之電視機後方。嗣於107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前往吳志偉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2、3、4、6至13所示被告吳志偉所有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4係吳志偉置放在不知情之 張軒丞 房間(張軒丞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判決上訴駁回),適逢張仁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前往該址找吳志偉;另警方於同日20時許,並帶同吳志偉前往新竹縣○○鎮○○里00鄰000○00號簡保仁之居所,經警詢問簡保仁並經其同意後,由簡保仁自電視機後方取出系爭土造長槍1支後,主動交予警方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嗣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車主發現遭竊後陸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徐文一、石瑞文、黃怡甄、馮施栴、蔡宜容、康銘真、賴英姿、林彥佐、潘正信、洪爾謙、 張益嘉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楊竣宇、王仕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被告吳志偉與同案被告劉志豪、李聰顯、 鄧浚雄 、張仁志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247號、第33536號、108年度偵字第3710號、第9696號、第10231號、第11663號、第12
041號等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繫屬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595號),嗣於該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竊盜案件與前開案件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8年度偵字第21040號追加起訴,繫屬本院(繫屬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922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欄一㈠至竊盜等及事實欄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他7055卷第111至117、121至12
3、125至134頁,107偵30246卷第27至28、67至73、77至79、81至90、125至129頁,107偵30247卷第25至31、33至35、37至46、111至112、139至163、137至138、
223至226、241至242、255至256、259至263、277至278、293至297頁,107偵33536卷第27至29、31至40、221至222、231至235頁,108偵3710卷一第99至109、113至122、125至137、241至244、259至260頁,
108偵3710卷二第53至57、71至72、89至93頁,108偵1166
3卷一第301至303、305至314頁,108偵11663卷二第
3至6、17至21頁,108偵12041卷一第233至235、237至246、247至259、279至282、289至293頁,108偵12041卷三第91至95頁,108警聲搜偵126卷111至123頁,水上分局警卷第51至59頁,108偵9696卷第71至75頁,10
8偵21040卷第55至57頁,本院訴卷一第258、261、262頁,本院易卷第45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相符(見108偵3710卷一第27至29、45至46、49至63、265至280、339頁,108偵3710卷二第5至6、7至11、25至26、33至38、49、92至94頁,108偵9696卷第74至76、89至93頁,108偵10231卷第24
2至244頁,108偵11663卷一第131至132、135至149、195至210、263至267、281至286頁,108偵11663卷二第190至192、251至255頁,108偵12041卷一71至
72、75至82、113至128、183至187、195至200頁,10
8偵12041卷三第94至96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108警聲搜550卷第39至54頁,水上分局警卷第3至13頁,107偵30
246卷第128至130頁,107偵30247卷第294至298頁,
107偵33536卷第234至236頁,本院訴卷一第251至269、415至446頁,本院訴卷二第165至172、175至235、
249至291頁,本院訴卷三第153至222頁),並與同案被告鄧浚雄、張仁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一致(見108偵10231卷第23至36、37至40、105至10
6、107至113、17至20頁,108偵12041卷一第325至33
8、365至372頁及卷二第17至18、19至25頁,108警聲搜
106卷第101至105頁及108偵3710卷一第139至143頁及
108偵11663卷二第33至37頁及108偵11663卷二第169至
171頁,本院訴卷一第407至471、251至269頁,本院訴卷二第125至147、69至71、89至91、165至172、175至
235頁),並與另案被告簡保仁警詢、偵查中陳述相符(見
107偵30246卷第25至29、33至34、35至37頁,107偵3024
7卷第109至113、117至118、119至121頁),另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文一、黃怡甄、石瑞文、蔡宜容、康銘真、賴英姿、林彥佐、潘正信、洪爾謙、楊竣宇、王仕美於警詢指訴相符(見108偵11663卷二第77至78頁及108偵12041卷四第125至126頁,108偵11663卷二第83至84頁及108偵12041卷四第134至135頁,108偵11663卷二第91至92頁及108偵12041卷四第147至148,108偵11663卷二第99至100頁及108偵12041卷四第175至176頁,108偵1166
3卷二第103至104頁及108偵12041卷四第182至183頁,108偵11663卷二第107至108頁及108偵12041卷四第
187至188、189至191頁,108偵11663卷二第111至11
2頁及108偵12041卷四第205至206頁,108偵11663卷二第119至120頁及108偵12041卷四第217至218頁,18
2至183頁108偵11663卷二第103至104頁及108偵1204
1卷四第182至183頁,108偵11663卷二第107至108頁及108偵12041卷四第187至188、189至191頁,108偵11663卷二第111至112頁及108偵12041卷四第205至20
6頁,108偵21040卷第87至89頁,108偵21040卷第83至
85、9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蘇恒毅、雍有明、林漢增警詢指訴相符(見108偵12041卷二第351至352頁及卷四153至154頁,108偵11663卷二第95至96頁及108偵12041卷四第170至171頁,108偵11663卷二第115至116頁及10
8偵12041卷四第212至213頁),再與證人 廖芸宥謝憲旻謝維興陳世賢謝文瑞劉明立黃吉輝羅偉銘秦韻峰林裕雄陳俐雁黃承贊徐發榮巫廷璽劉進仕謝佳汶蔡慶輝蔡秋微 於警詢陳述相符(見108偵3710卷第83至85頁及108警聲搜550號第37頁及108偵11663卷二第67至68、201至202頁,108偵3710卷一第147至15
7頁及108偵12041卷三第143至153頁,108偵3710卷一第165至168頁及108偵12041卷四第113至116頁,108偵10231卷第77至78頁及108偵12041卷四第105至106頁,108偵81至82及108偵12041卷四第67至69頁,108偵10
231卷第93至95頁及108偵12041卷四第93至95頁,108偵10231卷第103至0000000及108偵12041卷四第111至11
2頁,108偵11663卷二第163、267至268頁,108偵12
041卷二第65至67頁及卷四第5至7頁,108偵12041卷二第253至254頁,108偵12041卷二第255至257頁,108偵12041卷二第259至261頁,108偵12041卷二第265至
266頁,108偵12041卷四第31至38頁108偵12041卷四第47至49頁,108偵12041卷四第55至58頁,108偵12041卷四第63至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9月7日聲請調取票偵查報告、遠傳電信107年10月2日函【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7月1日至9月10日止無上網歷程紀錄、0000000000號於105年1月17日已停機】、台灣之星107年11月2日函及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宋有民 )用戶資料、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11月27日聲請調取票偵查報告、遠傳電信107年12月5日函【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7月1日至11月30日之上網歷程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法大字第107137444號書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上網基地台、上網歷程、IP位址資料之光碟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汽車竊盜案偵查報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7他卷第5至18、91、95至96、145至154、159、16
3、173至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10月2日聲請調取票偵查報告(見107聲同調1396卷第5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
7年10月18日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被害人:(1)6600-B9號、徐文一(2)2892-F8號、曹如玉、(3)5190-D5號、黃怡甄(4)AFV-9355號、蘇恒毅、(5)AQF-8167號、馮詩栴(0)0000-VW號、雍有明(7)AMA-1983號、蔡宜容(8)AMA-0595號、賴英姿(9)ALX-9618號、林彥佐(10)AHX-715
9號、潘正信(11)AXL-3207號、林漢增(12)AUW-3297號、洪爾謙、財裕租賃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承租車輛契約書2份、劉志豪身分證、駕照影本、本院107年聲搜字175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受執行人:吳志偉、張軒丞、張仁志】、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警聲搜1868卷第5至24、27、29、
31、33、35、3739、41、43、45、47、49、51至57、75至8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志偉【指認劉志豪】、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吳志偉、M104】、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附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縣○○鎮○○里00鄰000○00號、受執行人:簡保仁】、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志偉丟棄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位置地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說明、吳志偉指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銀色自用小客車(懸掛0025-YK號車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78013116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107年度槍保字第16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1張、劉志豪、吳志偉藏匿之租屋處現場照片、劉志豪107年9月10日搭乘高鐵監視器翻拍畫面、108年1月21日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7月1日至12月4日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車號0000-00號行車路線地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志偉【指認陳元義、劉志豪、李聰顯】、雲林縣○○鄉○○村○○000號(李聰顯收贓處所)地圖、現場照片、員警108年5月27日職務報告、107年10月1日下午6時30至50分許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07偵30247卷第47至49、51至
53、89至94、125至129、171至172、173至191及195至198、193、199至202、207、211、227、229至23
1、233至234、235、265至269、271至273、309、
323至3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7801048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07年度彈保字第168號、107年度槍保字第182號、(3)107年度保管字第5430號、(4)108年度保管字第312號、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月17日彰警刑字第1080005379號函及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月21日彰警刑字第1080005173號函及檢送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見107偵33536卷第129至138、143、157、171、187、173至176、177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12月19日聲請調取票偵查報告(見107聲同調1704卷第5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分局108年1月16日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說明、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被害人:(1)AVB-3961石瑞文(2)ATC-5306、康銘真(0)0000-RZ、 陳金蓮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106年9月25日上午6時3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36號、受執行人: 徐宏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36號」105年10月2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 謝永華 、承租人劉志豪】(見108警聲搜126卷第7至32、33至47、57、67、79、85至92、97至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
1月21日17時4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32之33號、受執行人:劉志豪】、扣押物品目錄表(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廖芸宥】、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仁志【指認劉志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憲旻【未指認】、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台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嘉義縣○○鄉○○村○○○0號」107年6月間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0月29日至108年3月13日上網基地台位置紀錄之光碟片(見108偵3710卷一第65至71、87至95、145至146、159至
163、169、231至233、235、237、283、285至315及319至324及327、331至333、3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志豪(1)指認陳元義、吳志偉、李聰顯、鄧浚雄(2)未指認嫌疑人、車牌000-0000號行照、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107年6月16日上午2時22分監視器翻拍畫面、TKSTAR衛星定位程式登錄畫面、「浚雄農產」LIN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於劉志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案之TP-LINK網路分享器照片、懸掛車牌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2月27日行經路線、監視器畫面、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照片(見108偵3710卷二第第13至15、41至45、17、18、19、39、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
108年3月7日聲請調取票偵查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1)AVC-6991號(2)AJV-0020號(3)BAX-9006號(4)AWS-9552號(5)T6-8930號、本院108年聲調字第104號通信調取票(見108聲調46卷第7至21、31、33、
35、37、39、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驗車輛許可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明志科技大學可靠度中心「AGP-7318」號車輛鑑定報告書、採證照片(見108鑑許31卷第3至5、7至28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南投縣○○鄉○○村○○路○段○○○巷○○號、受執行人:鄧浚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勘察懸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鄧浚雄【指認胡倧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陳世賢出賣9910-SX號自小客車予陳元義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事故現場照片、謝文瑞指認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商 謝葉金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明立【指認鄧浚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鄧浚雄【指認劉志豪、 許志銘劉山林陳益川 】、懸掛車牌000-0000、AV-6991號自小貨車照片、順盈代驗場監視器畫面、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鄧浚雄與胡嫙芠LIN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本院108年聲搜字50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段○○○號、
210號、受執行人:鄧浚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108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扣押筆錄【執行處所:
彰化縣○○市○○路○段○○○號、受執行人:鄧浚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AJV-0020」號車輛鑑定報告書及採證照片、「9910-SX」號車輛鑑定報告書及採證照片、「AJV-0299」號車輛鑑定報告書及採證照片、「AVC-6991」號車輛鑑定報告書及採證照片(見108偵10231卷第43至45、49至51及59至61、53、55、63、79至80、83及85至86及88至92、87、97至99、101至102、119至122、123至124、125、129至137、139至14
5、155至166、167至188、189至202、203至2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10月31日13時許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段○○○號(彰化縣警察局停車場)、受執行人:吳志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11663卷一第331至3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被害人:(1)6600-B9號、徐文一(2)5190-D5號、黃怡甄(3)AVB-3961號、石瑞文(0)0000-VW號、雍有明(5)AMA-1983號、蔡宜容(6)ATC-5306號、康銘真(7)AMA-0595號、賴英姿(8)AHX-7
159號、潘正信(9)AXL-3207號、林漢增(10)AUW-3297號、洪爾謙(第121頁)(00)0000-WL號、羅偉銘、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被害人:(1)7897-U3號、 陳正佳 (0)0000-WL號、羅偉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贓誤認領保管單【AWS-9552車輛、廖芸宥】、(羅偉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8偵11663卷二第79、85、93、97、101、105、109、113、117、121、273、87、89、203、
271頁)、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AGP-7318車輛)、受執行人:劉志豪】、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1月21日17時8分許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受執行人:謝維興】、扣押物品目錄表、懸掛車牌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2月27日監視器畫面、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鄧浚雄【指認劉志豪】、勘察採證同意書4份、自願同意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8年1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段○○○號、受執行人:鄧浚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12041卷一第95至96、227至23
1、319至323、339、341、343至349、351至359、
391至364及3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鄧浚雄【指認劉志豪、許志銘、劉山林、陳益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驗車輛許可書--車牌號碼:(1)AGP-7318號(2)AVC-6991號(3)AJV-0299號(4)AJV-0020號(0)0000-SX號(6)AXW-0399號、林裕雄提供暱稱「三國志」通訊錄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車輛AGP-7318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7日15時23分許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受執行人:林裕雄】、扣押物品目錄表、明志科技大學可靠度中心「AGP-7318」號車輛鑑定報告書、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車輛初步鑑定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明志科技大學可靠度中心「AVC-6991」號車輛鑑定報告書、採證照片、「AJV-0299」號車輛鑑定報告書、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車輛初步鑑定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車輛初步鑑定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明志科技大學可靠度中心「AJV-0020」號車輛鑑定報告書、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車輛初步鑑定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明志科技大學可靠度中心「9910-SX」號車輛鑑定報告書、採證照片、「AXW-0399」號車輛鑑定報告書、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3月26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086001993號函【檢送AJV-0299號自用小貨車交通事故資料】、(1)國道公路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8年4月1日國道警刑字第1080902757號函【檢送T4-1310、AJV-0299交通事故資料】(1)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3)初步分析研判表(4) 蔡博淵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6)現場照片、9910-SX號交通事故資料:
(1)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108年3月25日花警交字第1080014433號函【檢送795-3B自小貨車交通事故資料】(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3)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
8年3月27日竹縣警交字第1083003777號函【檢送AKJ-2927號自小客車交通事故資料】(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呂偵祐、 賴春芳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4)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1)AQF-8167號(2)ALX-9618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林彥佐】(見108偵12041卷二第27至30、59、99、133、
163、195、235、69、69、71至75、77至98、101至105、107至109、111至132、135至136及145至162、13
7至141、143、165至169、171至175、175至194、
197及201、199、203、205至231、237至250、251、267、269、271至291、293、298至299、300至30
1、302、303至304、305、307至315、317、319、
321至323、325、327、328、329至334、335、336、337至338、339、340至343、349、353、357、36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1)AQF-8167號(2)ALX-9618號、(1)AQF-8167號、馮詩栴、具領人:(1)BAX-9006號、 柯宏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度保管字第1797號扣押物品清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0000-QR號(2)ADC-0571號(3)AJV-0020號(0)0000-SX號(5)AJV-0299號(6)AXW-0399號(7)AVC-6991號(8)T6-8963號(9)AMX-710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1)3415-P6號(2)AHG-2675號(3)ADC-0571號(0)0000-QR號(0)0000-YK號(0)0000-QS號(0)0000-XL號(8)9082-L8號(0)0000-WY號(10)AZE-5721號(11)AGP-7318號(00)0000-LX號(13)AWS-9552號(14)BBQ-3302號(15)AVC-6991號(16)AJV-0020號(00)0000-SX號(18)AJV-0299號(19)AXW-0399號(20)AHG-2675號(00)0000-P6號(00)0000-XZ號(23)ANF-0103號(24)AUL-080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08年1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受執行人:謝憲旻】、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驗車輛許可書--車牌號碼:(1)AHG-2675號(2)AHG-2675號、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108年2月26日彩字第1080226002號、107年11月16日彩字第1071116001號函各1份【車牌000-0000號非本公司所製造車牌、車牌0000-00號為本公司所製造車牌】、廠房租賃契約書【蔡慶輝106年11月29日出租「嘉義縣○○鄉○○村○○○0號」予劉進仕】、廠房租賃契約書【蔡慶輝107年
5月18日出租「嘉義縣○○鄉○○村○○○0號」予劉志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租賃期間107年8月9至10日、107年8月16至17日停留處所(見108偵12041卷三第41、45、42、53、、111至115、117、119、121、12
3、125、127、129、131、133、173、189、209、
210、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19、220、221、222、223、224、225、226、22
7、228、229、230、177至185、199、200、203、
233至237、239至243、249至2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1)劉山林【指認劉進仕】(2)劉進仕【指認劉山林】(3)蔡慶輝【指認劉進仕】(4)蔡秋微【指認劉進仕】(5)劉明立【指認鄧浚雄】、劉山林指認懸掛0000-YK號自小客車、天赦村倉庫之照片2張、劉進仕指認劉山林照片、謝佳汶指認其所有0025-YK號自小客車照片、劉明立提供出售車牌00-0000號小貨車之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00號之現場示意圖(見108偵12041卷四第23至25、38至39、59至60、61至62、97至99、27至29、37、51、101至103、285、286至2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1)劉志豪【無法指認】、(2)吳志偉【指認劉志豪、 張皓翔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說明、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07年7月26、27日行車查詢、路線圖說明、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RX號(2)AVD-8265號(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卷第15至17、61至67、19至49、103至113、115、117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仕美、楊竣宇、9793-RX車牌失竊案照片(見108偵21040卷第81至85、87至89、91頁)、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害人(告訴人)馮詩栴、石瑞文、潘正信、曹如玉、康銘真意見書、內政部108年9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802號函、「台61○○○鄉○○路300之6號」地圖「臺中市○○區○○○路○○巷○○號至雲林○○○鄉○○路○○○號」路線圖、「臺中市○○區○○路○○號至雲林○○○鄉○○路○○○號」路線圖、「八里商港公園至雲林○○○鄉○○路○○○號」路線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雲林○○○鄉○○路○○○號」路線圖(見本院訴卷一第147、201至205、245、
401、395至397、477至479、481、483、485、487頁)、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石瑞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8008827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108年度刑管字第3454號扣押物品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被害人:(1)6600-B9號、徐文一(2)AUW-3297號、洪爾謙、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徐文一、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洪爾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28196號函(見本院訴卷二第57、117、429、431、439、43
7、447、52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之物品為憑,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共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7、59至64頁)。又扣案之系爭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00公分)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78013116號鑑定書
1份在卷足佐(見107偵30247卷第199至202頁)。至扣案之28顆子彈,偵查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試射11顆,其中5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78010480號鑑定書1份在卷供參(見107偵33536卷第129至138頁),再於審理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試射結果認其中2顆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8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80088273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訴卷二第117頁),另再經鑑定試射認5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其餘10顆或因無法擊發、或因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無殺傷力,亦有該局
109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88028196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訴卷二第52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另同案被告劉志豪雖於本院108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係持螺絲起子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9、14所示車輛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59至262頁),惟後於10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講的螺絲起子並非一般賣場在賣的螺絲起子,而是伊在網路上所購得扁平狀的物品,是像鑰匙型,大約跟車鑰匙差不多大,是扁平型的,上面有一個洞一個洞,只是在網路上的名稱是螺絲起子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7
0頁),是同案被告劉志豪持以開鎖之扁平物既未扣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該所稱扁平物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或健康造成威脅,而難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自無該款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系爭土造長槍原為獵槍,為另
案被告簡保仁所有,原本可擊發鋼珠,但因該獵槍槍機生鏽,簡保仁叫被告至五金行購買鐵管來挖洞做新槍機,藉以換掉舊槍機,被告因此至五金行購買鐵管,並將鐵管及砂輪機拿至簡保仁住處,係由簡保仁將鐵管製成槍機再組裝成本案土造長槍,伊僅係在旁觀看云云(見本院訴卷三第44至45頁)。然查,系爭土造長槍原係由簡保仁提供槍管、槍柄及槍機,叫被告切一段鐵管,並由被告將槍管、槍柄及槍機拿到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改造槍柄與槍機,被告住處現場之砂輪機等工具,就是用來改造槍枝及子彈使用,是簡保仁教其如何改造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見107他7055卷第129、112至114頁,107偵33536卷第35頁),核與簡保仁警詢陳述該獵槍係伊父親遺留下來放置家中,被告看到後說要進行改造,在未改造前只有槍管與槍托,被告改造完槍機後再結合槍管、槍托組裝後再加上綠外線瞄準器,改造器具是在被告那裡等情節相符(見107偵33536卷第48至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均可證明被告確有改造系爭土造長槍之事實(見107偵30247卷第323至330、309頁),而當本院訊問被告是否是要否認改造槍枝之事實時,被告回答吞吞吐吐,辯護人則補稱被告仍然承認改造之事實,只是改造過程簡保仁才是主要角色,被告並非主要角色等語為辯(見本院訴卷三第65至66頁),至簡保仁於其自身所涉幫助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案件中,亦供述實際係由被告所改造(見本院訴卷三第230頁),然經本院傳訊簡保仁到庭作證,簡保仁證述內容突推翻其於另案偵查中、審理中所述系爭土造長槍係由被告加以改造之事實,改稱該土造長槍原本即可擊發、並未換過槍機、雖叫被告去五金行買鐵管但並沒有用來換槍管、未將該槍枝交給被告、槍枝與被告無關云云(見本院訴卷三第149至151頁),顯然簡保仁與本院證述內容與其於上開遭判決之案件所述完全不同,且被告原僅係抗辯槍枝改造過程中其僅是負擔一部分工作,並非是主要角色,此完全不若簡保仁證述所稱完全無槍枝改造,未曾將槍枝交予被告之情節,簡保仁證述除與其先前所述完全不同外,與被告辯稱內容亦無法合致,顯然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核無可採,參酌相關事證,被告改造系爭土造長槍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另刑法第212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原法定刑為「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然此係為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然實質處罰內容並無變更,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亦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部分,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查本案扣案之土造長槍
1枝,係屬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㈣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
㈦、㈨、㈩、、、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㈢、㈤、㈥、㈧、、、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再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製造槍彈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客觀上著手於製造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子彈有無殺傷力為斷,是行為人已著手製造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查本案被告將自簡保仁處所取得之獵槍,改造槍柄與槍機組裝為土造長槍並製造子彈,均係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均係欲使其具有殺傷力,均該當於前開條例之製造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12顆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同條例第12條第5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16顆或無法擊發或可擊發但動能不足,不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
㈤按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志豪就事實欄一㈠至及所示犯行間,被告與綽號「阿坤」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志豪共同偽造前開特種文書即車牌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上開28顆子彈均係被告於同一時期、同一地點所製造完成,被告所製造之1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既遂,16顆無殺傷力之子彈為未遂,惟均屬被告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製造子彈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是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一製造子彈既遂罪即為已足。又被告製造子彈前、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底火火藥1包)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志豪為如事實欄一㈠、㈣、㈦、㈨、㈩、、、所示所為竊盜犯行時,有因此行使偽造之車牌,渠等目的無非係為掩飾竊盜犯行,避免遭追緝,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志豪行使偽造車牌與竊盜之行為間,原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就行竊車牌、車輛時,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係於同一地點製造本案扣案改造槍枝、子彈,被告基於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先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其時間及行為均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16次竊盜犯行及1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1罪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另外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易字第26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
3年8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涉及竊盜犯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刑之減輕:
1.本案尚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實質上一罪,既非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有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涉及多起竊盜車輛案件,經警方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07年聲搜1758號對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住處進行搜索(見107警聲搜1868卷第75頁),並因此查獲附表二編號1、2、3、4、6至13所示物品(見同上卷第77至86頁),隨後被告帶警方至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簡保仁之居所查獲附表二編號
5系爭土造長槍,且警方早以監視器拍攝到被告製造土造長槍之情形(見107偵30247卷第323至330頁),以該次查獲始自於警方依法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後,被告再配合與警方同至新竹縣關西鎮簡保仁住處取出由其所改造之系爭土造長槍,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與自首之要件未符,是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訴卷三第29、210頁),且供出係由簡保仁提供槍管、槍托,被告製造完成系爭土造長槍並係由其帶警方前往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簡保仁居所查獲系爭土造長槍1枝,自應適用是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3.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吳志偉明知未經許可而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仍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已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重大之威脅,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體健,已有多次竊
盜前案記錄,竟不思悔改,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為牟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行使偽造車牌之手段以逃避查緝,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牌正確性及原車主所生損害非輕,且其所竊得車輛多以賤價出售解體牟利,致使大多數被害人均無法取回被盜車輛而受有嚴重損害,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明知非法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仍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已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重大之威脅,其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經持上開槍彈另犯他罪,製造槍、彈數量非鉅;審酌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獲利益、被告與共犯間各次犯行之分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僅媽媽在家由弟弟照顧、入監前在做鋁門窗安裝工作、已知錯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16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16件竊盜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另製造槍枝部分與竊盜罪乃侵害不同法益之罪,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至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業經被告以1萬5,000元售予張仁志,被告並分得7,500元;再如附表一編號4、8、9、10所示車輛業經同案被告劉志豪分別以5萬元、3萬元、3萬元、4萬元售予同案被告李聰顯,被告分得2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
000元、2萬元,業據被告、同案被告劉志豪、李聰顯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三第211頁,訴卷一第451至454、464至465頁),是前開被告所分得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業經被告售予他人,惟尚未拿到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另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車輛係被告與暱稱阿坤之人共同所偷,並將該車交給暱稱阿本之人,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見108偵21040卷第56頁),然均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拿到價金,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前開車輛原是由被告管領中,而得認被告有就此部分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另同案被告劉志豪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車牌已經丟掉了,但伊忘記是誰丟的等語(見108偵3710卷一第269、272頁),被告於警詢中亦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牌已經丟掉了,但伊忘記是誰丟的等語(見108偵3710卷一第130頁,本院訴卷三第220頁),再如附表一編號
13、15所示車牌,業經被告稱已將之丟棄(見108偵21040卷第56頁),該等物品既已遭丟棄,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
4.至如附表一編號1、6、11、14所示車輛已發還被害人徐文
一、馮施栴、林彥佐、洪爾謙,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108偵12
041卷二第363頁、卷三第41、42、51、53頁、本院訴卷二第437、447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
5.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劉志豪偽造本案各次車牌所用(即附表一編號1、4、7、9、10、11、12、1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同案被告劉志豪與阿坤聯繫使用,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6.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志偉所有用以穿著,雖與本案有關,然穿著物本身並無特殊性,實難認有沒收之必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之物,亦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本院訴卷三第216至217、2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土造長槍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成品5顆、附表二編號7所示子彈成品23顆,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編號6部分,經試射5顆,4顆認均具殺傷力,1顆認不具殺傷力;編號7部分,經試射23顆,認8顆子彈均具殺傷力,15顆子彈不具係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80088273號函、109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88028196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107偵33536卷第129至138頁、本院訴卷二第117、529頁),是上開12顆具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而屬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鑑定採樣已試射而擊發,此等子彈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連同其餘16顆不具殺傷力但已進行試射之子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底火火藥1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55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9年5月20日授警字第1090871277號函文可憑,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製造槍砲、子彈之工具,編號4所示之物為製造槍砲、子彈之物材或成品、半成品,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扁鑽、鑽頭、鋼珠、破壞剪、拉拔器均是作為改造槍枝及子彈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述在案(見107偵33536卷第33至34頁),均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製造槍砲、子彈之工具,雖係被告本案製造系爭土造長槍、子彈所使用,惟為張軒丞所有,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竊盜之工具,
然係屬同案被告劉志豪所有,爰於該案判決中諭知沒收,編號17、18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時間│地點│所有人│竊取車輛、車牌│犯罪所得│沒收標的│罪刑││號│││管領人│││││├─┼───────┼──────┼───┼────────┼────┼────┼───────────┤│1│107年7月12日4│臺中市大雅區│徐文一│車牌號碼0000-00│無│附表二編│吳志偉共同竊盜,累犯,│││時15分許│和平新路上(││號黑色馬自達牌自││號8、9│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和平路35號後││用小客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方)│││││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2│107年7月20日1│嘉義縣布袋鎮│曹如玉│車牌號碼0000-00│無│附表二編│吳志偉共同竊盜,累犯,│││時許(起訴書誤│中山路公有停││號白色馬自達牌自││號9│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載為13時0分許│車場││用小客車車牌0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3│107年7月20日6│臺中市東區長│黃怡甄│車牌號碼0000-00│1萬5,000│附表二編│吳志偉共同竊盜,累犯,│││時29分許(起訴│福路273號││號黑色馬自達牌自│元│號9;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書誤載為7時30│││用小客車││款7,5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分許)│││││元│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8月3日3時│石瑞文位於臺│石瑞文│車牌號碼000-0000│5萬元│附表二編│吳志偉共同竊盜,累犯,│││許(起訴書誤載│中市太平區永││號銀色豐田牌自用││號8、9;│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為2日23時至翌│成北路66巷59││小客車││贓款2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3時30分間某│號居所前││││5,000元│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時許)││││││號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8月13日3│雲林縣麥寮鄉│蘇恒毅│車牌號碼000-0000│無│附表二編│吳志偉共同竊盜,累犯,│││時前某時許(起│中興路與仁德││號白色日產牌自用││號9│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訴書誤載為12日│西路1段附近││小客車車牌0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7時50分至翌日│某處│││││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6時30分間某時││││││號9所示之物沒收。│││許)│││││││├─┼───────┼──────┼───┼────────┼────┼────┼───────────┤│6│107年8月13日3│臺中市大里區│馮詩栴│車牌號碼000-0000│尚未收到│附表二編│吳志偉共同竊盜,累犯,│││時40分許│久居街13號前││號銀色豐田牌自用│銷贓款項│號9│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空地││小客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7│107年8月28日3│臺中市南區國│雍有明│車牌號碼0000-00│無│附表二編│吳志偉共同竊盜,累犯,│││時48分前某時許│光路250號中││號灰色日產牌自用││號8、9│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起訴書誤載為│興大學校園內││小客車車牌0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6時30分許)│某處│││││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8│107年8月28日2│臺中市太平區│蔡宜容│車牌號碼000-0000│3萬元│附表二編│吳志偉共同竊盜,累犯,│││時48分許│光興路86號對││號白色福特六和牌││號9;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面││自用小客車││款1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5,000元│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7年9月8日3時│新北市八里區│康銘真│車牌號碼000-0000│3萬元│附表二編│吳志偉共同竊盜,累犯,│││許(起訴書誤載│商港一路與商││號灰色豐田牌自用││號8、9;│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為20時30分許)│港六路口土地││小客車││贓款1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公廟左前方││││5,000元│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7年9月11日2│臺中市大雅區│賴英姿│車牌號碼000-0000│4萬元│附表二編│吳志偉共同竊盜,累犯,│││時許(起訴書誤│中清路4段642││號白色馬自達牌自││號8、9;│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載為7時40分許│號旁││用小客車││贓款2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元│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7年9月19日3│臺中市沙鹿區│林彥佐│車牌號碼000-0000│無│附表二編│吳志偉共同竊盜,累犯,│││時許(起訴書誤│ 晉文路 286巷││號銀色豐田牌自用││號8、9│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載為21時12分許│25號倉庫旁││小客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12│107年9月27日2│臺中市沙鹿區│潘正信│車牌號碼000-0000│尚未收到│附表二編│吳志偉共同竊盜,累犯,│││時許(起訴書誤│平等路與平等││號白色本田牌自用│銷贓款項│號8、9│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載為6時許)│七街口││小客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13│107年9月30日18│新北市八里區│林漢增│車牌號碼000-0000│無││吳志偉竊盜,累犯,處有│││時許│中山路3段與││號銀色日產牌自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商港路口(往││小客車車牌0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林口方向)│││││日。│├─┼───────┼──────┼───┼────────┼────┼────┼───────────┤│14│107年10月4日3│彰化縣二林鎮│洪爾謙│車牌號碼000-0000│無│附表二編│吳志偉共同竊盜,累犯,│││時許(起訴書誤│尚仁街25號││號白色三陽牌自用││號8、9│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載為5時許)│││小貨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15│107年7月8日18│嘉義縣太保市│楊竣宇│車牌號碼0000-00│無││吳志偉竊盜,累犯,處有│││時許│保鐵三路路旁││號銀色三陽牌自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小客車車牌0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7年7月27日3│嘉義縣布袋鎮│王仕美│車牌號碼000-0000│無│附表二編│吳志偉竊盜,累犯,處有│││時許│中山路206號││號白色國瑞牌自小││號9│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旁公有停車場││客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內│││││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遭查獲之槍枝、彈藥等物:│├─┬───────┬──────┬───┬────────┬────┬────┬───────────┤││時間│查獲地點│所有人│││沒收標的│罪刑│├─┼───────┼──────┼───┼────────┼────┼────┼───────────┤│17│107年8、9月│桃園市龍潭區│吳志偉│││附表二編│吳志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至10月│中豐路上林段││││號2、3│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184號││││、4、5│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時間:民國)┌──┬──────┬──────┬───┬─────────────┬────────────────┐│編│扣案時間│扣案地點│所有人│扣案物│備註││號│││持有人│││├──┼──────┼──────┼───┼─────────────┼────────────────┤│1│107年10月23│桃園市龍潭區│張軒丞│扁鑽1支、鑽頭1支、破壞剪1│為製造槍炮、子彈之工具。│││日下午2時30│中豐路上林段││支、拉拔器1支、簡易車床1具│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17、18、│││分許│184號││、電焊機1台、砂輪機1台、電│28至37所示。││││││動起子1台、照明燈2支、固定│││││││鉗4個、鑽頭工具組1組、手提│││││││砂輪機1台、鑽床1座、砂輪切│││││││割器1台││├──┤│├───┼─────────────┼────────────────┤│2│││吳志偉│鋼珠1袋、鞭炮1包、黑色火藥│為製造槍砲、子彈之物材。││││││1袋、黑色火藥1罐、底火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11、16││││││包│、45所示。│├──┤││├─────────────┼────────────────┤│3││││底火火藥1包│底火火藥1包,業經張軒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中載明,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9年5月20日授警│││││││字第1090871277號函文可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所示。│├──┤││├─────────────┼────────────────┤│4││││獵槍槍柄1枝、土造槍管半成│為槍炮或子彈之成品或半成品。││││││品4枝、手槍彈匣1個、子彈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12、13、││││││成品5顆、仿90手槍槍身(含│38、39、40、41、44、46所示。││││││彈匣)1支、子彈半成品10個│獵槍子彈4顆,認不具殺傷力(見││││││、彈殼6個、彈頭7個、獵槍子│107偵33536卷第129至135頁)││││││彈4顆、槍機半成品1枝││├──┤││├─────────────┼────────────────┤│5││││土造長槍1把│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07│││││││偵30247卷第199至202頁鑑定書所│││││││載),屬違禁物。│├──┤││├─────────────┼────────────────┤│6││││子彈成品5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偵查中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試射3顆,其中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107偵33536卷第129至13│││││││8頁鑑定書所載)。│││││││審理中再送鑑定,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本院訴卷二第11│││││││7頁)。│││││││試射5顆,4顆子彈認具殺傷力,1│││││││顆子彈認不具殺傷力。│├──┤││├─────────────┼────────────────┤│7││││子彈成品23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偵查中經送鑑定情形: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8顆試射,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15│││││││顆子彈未試射(見107偵33536卷第│││││││129至138頁鑑定書所載)。│││││││審理中再經送鑑定,其餘15顆均經試│││││││射,其中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8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見本院訴卷二第529頁)。│││││││共8顆子彈具殺傷力,15顆子彈不具│││││││殺傷力。│├──┤││├─────────────┼────────────────┤│8││││空白車牌0面│用以黏貼偽造車牌所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示。│├──┤││├─────────────┼────────────────┤│9││││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吳志偉與劉志豪、阿坤竊車前聯絡使│││││││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10││││外套1件│吳志偉行竊時所穿。│││││││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11││││訊號遮斷器1支│吳志偉所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所示。│├──┤││├─────────────┼────────────────┤│12││││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EME│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2、24至27││││││:000000000000000)、htc行│所示。││││││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外殼1張、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記憶卡1張││├──┤││├─────────────┼────────────────┤│13││││遠端監控攝影機2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14│108年1月21日│嘉義縣太保市│劉志豪│行車電腦匹配儀1個│劉志豪所有,供行竊車輛所用│├──┤下午5時40分│頂港子墘32之│├─────────────┼────────────────┤│15│許│33號││豐田牌汽車鑰匙1把│劉志豪所有,供行竊豐田牌車輛所用│├──┤││├─────────────┤││16││││豐田牌汽車遙控器1個││├──┤││├─────────────┼────────────────┤│17││││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EME│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000)、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平板電腦(無SIM卡)1臺│││││││、USB隨身碟2個、反蒐證掃描│││││││器1個、梅花扳手1支、電動起│││││││子1把、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臺、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Panasonic編程電腦1臺、OBD│││││││轉街線1個、無線OBD接頭1個│││││││、診斷器1個、空白馬自達汽│││││││車鑰匙1組(含晶片2個)、空│││││││白晶片5個、鑰匙晶片模組5個││├──┤││├─────────────┼────────────────┤│1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本案無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殘渣袋1包、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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