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5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尚瑞強 就業處所: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其次,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中關於法人代表人權限有欠缺之情形。
二、聲請狀所載之代表人欠缺代表權,且欠缺法定代表人之簽章,本件聲請不合法:
(一)本件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狀雖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之規定,此所謂法定代理人應係代表人)為尚瑞強,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而聲請人之董事長係 吳東亮 ,尚瑞強僅係經理人(見本院卷第6頁所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二)雖然尚瑞強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惟仍非公司之代表人。
(三)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3年1月11日台新總發字第830030號函固然記載:「自本(83)年起,本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非訟、執行等『新增』之民事案件,法定代理人均改由總經理名義行之(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充其量僅能認為總經理於具體個案中有為公司委任訴訟或非訟代理人之權限,並不得認為總經理得因公司內部之函文,在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取代董事長成為代表人。
(四)故聲請人將尚瑞強列為代表人,並由其於聲請狀上蓋章,其聲請之程式自有欠缺而難認為合法。而此項程式上及代表權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9年10月23日前補正聲請狀上代表人之記載及代表人於聲請狀之簽章,或補正尚瑞強已成為董事長而取得代表權之證明文件,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聲請。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程式上及代表權之欠缺,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及30條之1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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