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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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624號聲請人 李沅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儒宏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惟台端並未填載該附表之利息起算日欄,故請表明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