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鈺安(原名梁書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5591號、108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鈺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梁鈺安(原名梁書豪)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
張鵬宇 (已另行審結)意圖營利,而向美國賣家購買大麻運入臺灣販賣,惟為躲避查緝,故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委託 林群豪 (已另行審結)介紹領取大麻包裹之車手,並稱 事成 將給予150公克之大麻作為報酬,林群豪知悉梁鈺安急需用錢,即介紹雙方認識。梁鈺安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參與張鵬宇運輸大麻之計畫。嗣居住在美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將大麻分裝為37包,夾藏在2罐咖啡粉容器之郵包內(郵件包裹單號碼:CZ000000000US),並載明收件人為「WenenHong(洪文恩)」,收件地址為張鵬宇之租屋處「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委由不知情之USPS美國郵政公司自美國境內寄送至上開收件地址,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大麻入境臺灣。於
108年3月6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上開大麻國際郵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37包(驗前淨重:
457.09公克;驗餘淨重:455.3公克),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站)調查員於108年
3月8日某時,佯為郵務士前往張鵬宇上開租屋處,留下聯絡電話予管理員,期間張鵬宇透過林群豪於同日18、19時許,以微信通知梁鈺安包裹已到,惟梁鈺安前往上址租屋處時,管理員表示並無包裹送達,3人遂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金礦咖啡店會面,張鵬宇向梁鈺安表示包裹將於108年3月9日7時30分送達,梁鈺安於該日8時許前往上開租屋處向管理員詢問包裹一事,獲悉該支聯絡電話後,即撥打電話聯繫,雙方約定108年3月11日10時許於包裹寄送地簽收包裹,嗣警方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管理室外,當場逮捕前往領取大麻包裹之梁鈺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梁鈺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41頁、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鈺安始終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2755號卷〈下稱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591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本院卷一第127頁、卷二第
211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國軒 、林群豪於本院、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31頁至第235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3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3月6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363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警卷第91頁至第97頁)、高雄調查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5頁)、掛號郵件簽收收據(見警卷第107頁)、法務部調查局
108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294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11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69頁至第270頁)各1份、梁鈺安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照片2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扣案大麻37包之照片(見警卷第
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梁鈺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鈺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梁鈺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應就罪刑暨與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以及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2.綜合涉及新舊法之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梁鈺安,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甲項)第3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均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皆不得運輸及私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區分,如已運離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輸行為,達於既遂程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鈺安參與同案被告張鵬宇之運輸計畫,由被告張鵬宇向住在美國之成年賣家購買大麻,自美國起運,並利用USPS美國郵政公司運抵臺灣進入國境,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口之犯行即已既遂。是核被告梁鈺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梁鈺安與被告張鵬宇、美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就運輸大麻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梁鈺安及被告張鵬宇利用不知情之郵政公司人員運送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郵包至國內,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梁鈺安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以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惟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11頁),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防禦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梁鈺安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前已認定,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查被告梁鈺安於上開時、地領取大麻包裹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嗣即向警方供稱大麻包裹之來源為被告張鵬宇,並配合警方聯繫被告張鵬宇到場並依法逕行拘提,嗣經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張鵬宇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等情,為被告梁鈺安所供承(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並有職務報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3頁);復佐以大麻包裹記載之收件人姓名、手機均與被告張鵬宇無關,此有包裹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7頁),又收件地址固為被告張鵬宇之租屋處,惟其並非租屋名義人,此據證人即被告張鵬宇之室友 吳承翰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足證警方在查獲大麻包裹之初,尚無從獲悉本案大麻之貨主為被告張鵬宇,堪認被告梁鈺安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同正犯張鵬宇之情,被告梁鈺安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爰考量其供述對查獲來源之重要性等情,減輕其刑。另被告梁鈺安併有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3.不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梁鈺安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法所不容,被告梁鈺安係具有相當智識水準之成年人,對此自屬明知,而其並無吸食大麻之習慣,僅因急須用錢,即參與運輸大麻之計畫,出面領取大麻包裹,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達455.3公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復審酌被告梁鈺安之犯行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梁鈺安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人體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竟僅因有暴利可圖,不惜以身試法與被告張鵬宇共同私運大麻入境,所運輸之大麻毒品驗餘淨重達455.3公克,數量非微,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案大麻包裹甫於入境時即為海關人員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惡性稍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在本案犯罪中為聽從被告張鵬宇指揮領取大麻包裹之角色,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工人,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至3萬6千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37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此部分之大麻毒品,已附隨在被告張鵬宇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手機,因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至同案被告張鵬宇、林群豪、陳國軒被訴部分,本院業已於109年11月4日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大麻(大麻花)37包│檢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57.09公克,驗餘淨││││重455.3公克,空包裝總重230.││││8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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