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954號
即 被 告 劉碧梅
即 原 告 吳清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清明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95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另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計算及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
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
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
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
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內
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上訴人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具體聲明之上訴狀及繕
本,且向本院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計算及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