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752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陳永斌
被 告 彭喬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1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9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
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7,604元及利息計算287元,合計
17,891元,且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原告給付遲延後之延滯利息;又依系爭契
約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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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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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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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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