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
原告 彭林晧
被告 周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8000元,應徵裁判費7490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外,尚應補繳64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4日寄存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