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446號

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陳為宏陳星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移送管轄前來(111年度中小字第317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公司原名「台新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5月12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6年9月1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億豐機車行購買機車,並向原告申辦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約定自91年4月22日起至92年3月22日,分12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22日清償本息新臺幣(下同)5,280元,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及簽發同額本票為憑,惟被告分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60元,及其中56,996元自97年3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之被告簽名,應係被告本人字跡,但距今已經太久,被告不復記憶向原告借款之事,況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間,向億豐機車行購買機車1輛,並向原告申辦買賣價金貸款,約定自91年4月22日起至92年3月22日,分12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22日清償本息5,280元,且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及簽發面額63,360元本票為憑,惟被告分文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本票、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75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如買方即被告遲付分期款之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時,買方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買方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並自遲付時起就未付之全部債務按本票上載明之約定利率付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17頁)。被告自第一期付款日91年4月22日起分文未給付,有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在卷可佐(司促卷第19頁),則被告於第3期即91年6月22日屆至時,遲付15,840元(計算式:5,280元×3期=15,840元),已超過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計算式:63,360元÷5=12,672元),原告自91年6月23日起可行使對被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算至106年6月23日止,請求權已屆滿15年時效期間,惟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始具狀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司促卷第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已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60元,及其中56,996元自97年3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彥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