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04號
原告 陳韋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湯姆布萊特 」聯繫後,提供其女 莊佳瑩 申設之中華郵政中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湯姆布萊特」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張力卡特,與原告加好友相談甚歡後,佯稱要寄美金250萬元之包裹給原告,但運送途中遭攔檢須收取各項費用,故原告在110年6月29日年匯款110年5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郵局帳戶後始悉受騙,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錢是詐騙集團領走,被告沒有拿到錢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23號偵查中坦承其係依據「湯姆布萊特」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乙情。而金融帳戶為財務重要資料,自須妥善保管使用,被告仍將其子女所有郵局帳戶交予他人犯罪使用,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