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2300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告 袁詩家袁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住彰化縣○○市○○街00號七樓之2,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資料,並無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以兩造間無得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或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