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聲字第47號

聲請人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楊富源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臺抗字第五八二號裁定、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

務機關均以招領逾期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

發通知,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

件為證。 嗣本 院囑託相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實地查訪,經函覆相對人仍確實居住於上開

地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回函在卷可稽,依此

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情狀。蓋相對人之所以逾期未

領取信件,或係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

返住居所等是相對人於送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或旅遊致未能

當場收受,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

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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