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陽慶榮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晚上7時許,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餘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段○○號前,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 鄭凱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處,陽慶榮因閃避不及,不慎與鄭凱文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撞擊,鄭凱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肩部挫傷、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經報警處理,並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陽慶榮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凱文告訴被告陽慶榮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