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璋指定辯護人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86、1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陸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謝政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交替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電話聯絡,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尤順利 、 林柏維 等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嗣經警方執行監聽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謝政璋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法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員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得,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993、2220、263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370、3646、3647、3937、3938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75、76、78、334、335、337、63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3-24、27-28、31-33、37-
44、47-49、52-55、58-59、62-63、64-65、68-69、82-83頁),核均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應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政璋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柏維、尤順利,伊與林柏維、尤順利間沒有任何毒品關連,林柏維在做傳播小姐的經紀,所以伊常打電話給他叫小姐,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中午伊跟尤順利有見面,但只是尤順利拿1台MP3給伊,沒有交易毒品 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業據證
人尤順利、林柏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以下之監聽譯文可佐,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99年11月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順利部分(即附表編號1):
⑴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9年11月3日分別係被告、證人尤順利所持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69號(下稱訴569號卷)卷一第257頁〉,並經證人尤順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569號卷一60頁、卷二第90頁)。
⑵被告於99年11月3日凌晨3時12分許,接獲尤順利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尤順利欲購買1.85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乃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1.85公克、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尤順利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尤順利,惟尤順利因資金不足,當場僅交付500元予被告,嗣於翌日某時許始將餘款2000元交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尤順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11月3日與被告謝政璋有通話聯絡,你們在講什麼?)毒品」、「(....電話中講到『2仟5』係何意思?)安非他命2仟5百元」、「...後來有交易,他是來我家交易,當時我要過去找他,當時不夠錢,他要跟我拿錢但是不夠錢,所以我在家等他,我先去籌錢,後來他來我家拿給我」、「(是否亦為11月3日這一天?)是的」、「(被告謝政璋給你之毒品數量多少?)1.85公克」、「(是何種毒品?)安非他命」、「(11月3日該次之交易地點在何處?)在我家。」、「(門口外還是在客廳內?)應該是在客廳內,我確定的是在我家,不太確定是在我家外面還是我家裡面。」、「(時間呢?)下午那個時候」、「(你當時給被告謝政璋多少錢?)當時我只給他500元....」、「(請求提示證人尤順利與謝政璋之監聽譯文,你在11月3日22時16分,有發一通簡訊給被告謝政璋嗎?)(閱覽後稱)是的」、「(你跟他說什麼事?)說今天才收到500元,本來是要拿2500元給他,但是當時只收到500元,所以先拿500元給他」、「交易後傳訊息跟他講的,原本我先拿500元給他,之後很不好意思,再傳訊息跟他講」、「(其他2000元呢?)隔天即11月4日拿給他」等語明確(見訴569號卷二第90至92、95頁),核其證述之情節、購毒經過,均與卷附被告與尤順利通話之下列監聽譯文內容相符: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1月3日3時12分26秒之對話(見警四卷第29頁):
B(指尤順利):喂!A(指謝政璋): 英明 !你好了沒?
B:我還在等。
A:啥?
B:我現還在處理。
A:你不是說一個要拿2仟5,先拿給你了,(旁邊一男子:3個)3個。
B:是,我現要打給他們。
A:你現在哪?
B:我現在外面在追。
A:好,快點。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1月3日19時05分33秒之對話(見警四卷第29頁):
B(指尤順利):喂A(指謝政璋):你在幹什麼?
B:我在忙。
A:叫你打,你說透早之前又沒有。
B:我沒啊,我在這等我朋友。
A:現要怎樣?
B:我知道,我會趕緊處理給你,我現在跟我朋友先借錢,借一借我會先打給你,我這現也沒辦法做。
A:幾點啊?你給我時間。
B:1點好嗎?
A:你現在那?
B:我現在我家。
A:我打給你要接喔。
B:好,OK。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尤順利使用)於99年11月3日
22時16分12秒傳送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內容(見警四卷第29頁):
哥阿 :我知道你很挺我.真的很抱歉.今天才收到500元.對不起.明天我一定會去借錢還你.不會在拖你時間了.請原諒.順利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1月4日3時21分18秒之對話(見警四卷第30頁):
A(指謝政璋):喂!怎樣?B(指尤順利): 哥仔 ,你在那?
A:我在正義路。
B:是喔?
A:你有錢了喔?
B:我朋友「 金仔 」他要拿1仟元給我。
A:1仟?
B:是,人家要拿的,人家要拿錢來還。
A:我等下再打給你,你在那?
B:後勁,我家。
A:好。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1月4日3時32分06秒之對話(見警四卷第30頁):
A(指謝政璋):喂!B(指尤順利):哥仔你在那?
A:你過去水族館那給我。
B:喔!好。
A:現在喔。
B:好。⑶反觀被告雖否認有販毒之情事,於100年3月15日警詢時就上
開監聽譯文內容,更辯稱:譯文中「你不是說一個要2仟5,先拿給你了」是我要拿錢給他的意思。尤順利是向別人購買安非他命,不是向我買,簡訊是他向我借錢還沒還我的意思,他大約在1、2年前向我借8000元,還沒還我,只有向我借
1次而已云云〈見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147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3至64頁〉;於偵訊時另辯稱:上開譯文是因為尤順利之前欠我1萬多,後來剩下8000元,尤順利叫我把他家的監視器拆下來抵債云云(見偵二卷第113頁),惟細繹上開監聽譯文對話,被告係先向尤順利稱:「你不是說一個要拿2仟5,先拿給你了」; 嗣尤順利 在電話中、簡訊中則先後向被告表示:「我會趕緊處理給你,我現在跟我朋友先借錢,借一借我會打給你」、「真的很抱歉,今天才收到500元」、「明天我一定會去借錢還你」,由尤順利前後語意推敲,其乃積欠謝政璋金錢急需償還甚明,惟被告既自稱除1、2年前曾借錢予尤順利外,未再借錢予尤順利,可見其於通話當日並未借錢予尤順利,是倘被告所述「...2仟5,先拿給你」係拿錢給尤順利,且非基於借貸關係,尤順利何以在被告拿2500元給他後,需立即交付被告金錢?而被告又為何在電話中亦積極詢問尤順利何時能借錢還他?堪認譯文中「2仟5」所指,並非被告所辯之「金錢2500元」,而係暗指「價值2500元」之物,亦即被告係販賣而交付尤順利價值2500元之物,尤順利始須借錢湊齊2500元償還被告。再者,遍觀上開監聽譯文,均未見2人對話中有提及以監視器抵債之事,而證人尤順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否曾經說要用監視器來抵5佰元債務?)沒有說過」等語(見訴569號卷二100頁),益徵被告所辯不實,其未能合理解釋上開譯文內容,相較證人尤順利上開與譯文相符且合理之證詞,應認證人尤順利之證述較值採信。
⑷至證人尤順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就上述毒品交易
地點係在其住處客廳或門口外,交易時間係下午4時左右、下午7時10分左右、下午5、6時,固有供述不一之情〈見警四卷第24頁、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0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8頁、訴569號卷二第91、92、95-96頁〉,辯護人亦據此而認其證述不足採信,惟按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證人尤順利就交易地點在其住處、交易時間在99年11月3日下午一情,所證前後俱為一致,是其就交易細節即在住處客廳內或門外、交易之確切時間之記憶模糊不確定,尚在人之記憶誤差容許範圍內,而無礙其所述之憑信性,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非有據。
⒉被告於99年11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順利部分(即附表編號2):
⑴被告於99年11月5日20時56分許,接獲尤順利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尤順利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先於同日21時25分許,至尤順利上開住處向尤順利收取2500元之購毒價金,尤順利因另積欠被告5000元之購毒款項,復商借被告500元,故總共交付800
0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嗣再向其毒品上游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日0時、1時許,將1.85公克、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尤順利上開住處交付予尤順利等情,業據證人尤順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請求提示99年11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99年11月5日這幾次的通話以及簡訊,你們在講什麼?)(閱覽後稱)甲基安非他命」、「(要聯絡什麼事?)要跟被告謝政璋購買」、「該次真的有交易,該次我全部拿8000元給他....」、「....當時是被告謝政璋先來我家,我拿8000元給他,該次不是拿1錢,是拿半錢,因為我原本欠他5000元,然後我跟他拿2千5佰元,後來他又向我借5佰元,故我總共拿8仟元給他,被告謝政璋當日是來我家拿錢的)」、「(99年11月5日20時56分1秒,電話中講到『你那個多少錢』係何意思?)我當時要跟他拿安非他命,他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跟他說我身上有7、8仟元」、「(99年11月5日21時25分是否亦為你與被告謝政璋之通聯?)被告謝政璋跟我說他在外面」、「我家外面」、「我是出去拿錢給被告謝政璋」、「他當時說他沒有東西,叫我先把錢給他,他要去跟別人拿,當時我欠他5仟元,我要跟他拿半錢,半錢是2仟5佰元,加起來總共要拿7仟5佰元給他,當時他又跟我借5佰元,故我總共拿8仟元給他。」、「(被告謝政璋說他去拿東西,他是否有跟你約地點交東西給你?)中華路那邊,他後來有打給我叫我去中華路」、「(11月5日23時6分54秒之簡訊,是否係你傳給被告謝政璋的?)是的」、「(為何傳該封簡訊給被告謝政璋?)因為當時有人趕著要拿安非他命,我在約定地點等很久他都沒出現,所以我跟他說我要先回去等」、「(後來謝政璋是否有拿東西給你?)有,拿2仟5佰元的安非他命給我」、「...後來我傳訊息跟他說我要回家,他後來就拿去我家。」、「(...提示11月5日監聽譯文....,11月5日22時34分30秒之通話是你打給被告謝政璋的嗎?)是的」、「(『我在這邊等你』是你跟被告謝政璋說你在水族館那邊等他嗎?)是的,我等很久他都沒出現,所以才會傳訊息給他」、「(你在該處等被告謝政璋作什麼?)他要拿毒品給我」、「(...拿2仟5佰元,該次你大概幾點鐘拿到毒品,你有傳一封簡訊,當時你拿到毒品了沒?)還沒,過1、2小時他才來我家」、「(被告謝政璋是將毒品拿到你家,不是在水族館那邊嗎?)原本我先去水族館那邊等,結果等不到,後來我傳訊息跟他說我要回家等,所以他才拿到我家」、「(你何時交錢?)被告謝政璋先來我家拿錢,...於21時25分打電話跟我說他在外面時,我就出去拿8000元給他了」等語(訴569號卷二第96-
98、100、101頁),核其證述之情節、購毒經過,均與卷附被告與尤順利通話之下列監聽譯文內容相合: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1月5日20時56分01秒之對話(見警四卷第31頁):
A(指謝政璋):喂!B(指尤順利):哥仔,你要到沒?
A:有啊,我要過去了,你那多少錢了?
B:那個7仟、8仟那。
A:7、8仟,確定的喔!
B:是啊。
A:好。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1月5日21時18分19秒之對話(見警四卷第31頁):
B(指尤順利):喂!A(指謝政璋):你在厝喔!
B:是,我在厝。
A:我要到了。
B:我下去,等我一下,我下去。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1月5日21時25分14秒之對話(見警四卷第31頁):
B(指尤順利):喂!A(指謝政璋):出來,我在外面。
B:好。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1月5日22時20分53秒之對話(見警四卷第31頁):
B(指尤順利):喂!A(指謝政璋):喂!
B:哥仔,我要到了。
A:好。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1月5日22時20分53秒之對話(見警四卷第31頁):
B(指尤順利):喂!A(指謝政璋):喂!
B:哥仔,我要到了。
A:好。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尤順利使用)於99年11月5日22
時25分08秒傳送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內容(見警四卷第31頁):到了。
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1月5日22時34分30秒之對話(見警四卷第31頁):
A(指謝政璋):喂!B(指尤順利):哥,你在那?
A:你等一下,我打給你。
B:我在旁邊這等你。
A:好。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尤順利使用)於99年11月5日23
時6分54秒傳送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內容(見警四卷第31頁):哥阿:好了.麻煩快點來.有點趕.我先回去等你.謝謝⑵反觀被告就上開譯文,警詢時辯稱:沒有跟尤順利拿錢,沒
有賣尤順利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二卷第65頁),偵訊時則辯稱:尤順利因為打電玩欠我錢,約有1萬500元云云(偵二卷第114頁),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天中午有跟尤順利見面,是尤順利拿1台MP3給伊,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見訴569號卷一第256頁),惟其前後所辯已見歧異,且觀諸前列監聽譯文內容,被告與尤順利間不但從未提及MP3,且電話中被告已明確詢問尤順利有多少錢,嗣亦至尤順利家中與之見面,倘被告確在詢問、追究尤順利積欠之款項,何以在尤順利表示有7、8000元,被告亦親至尤順利住處後,仍未取得還款?可見其所述自相矛盾而有違常理,況證人尤順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11月3日或11月5日當天,被告謝政璋是否有跟你約要拿1台MP3給他,或是他要拿給你?)沒印象(想了約10秒後改稱)好像有,有印象,時間我不記得」、「(你要拿MP3給被告當日,是否與被告謝政璋有毒品交易或他有拿毒品給你?)那一次沒有,當時我有欠他錢」、「(你是否因為打電動玩具向被告謝政璋借錢或欠被告謝政璋錢?)沒有,沒有打電動玩具,欠錢都是因為毒品....」、「(你與被告謝政璋之間的債務金額是否為1萬5佰元?)差不多,好像有」、「(是因為打電動玩具嗎?)毒品」等語(見訴569號卷二99頁),益見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⑶證人尤順利前於警詢、偵訊時,就本次交易地點及交易地點
,固均證稱:我們約在明誠路、裕誠路口的一間水族館,時間是99年11月5日晚上11時6分傳送簡訊後1、2分鐘,他就當面把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警四卷第26至27頁、偵一卷第68頁),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有別,而依被告謝政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5日23時6分54秒接收簡訊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街○○巷附近(見警四卷第31頁),距離位於高雄市○○區○○路、裕誠路口之水族館,應非僅1、2分鐘即可抵達,固足認其警、偵訊就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應以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因久候被告未至,故傳送簡訊表明先返家,傳送簡訊1、2小時後,被告始抵達其住處交付毒品等語為真,然證人尤順利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就當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並曾相約在中華路上某水族館交易,當日被告除交付毒品價金外,另一併償還積欠被告之金錢,共交付8000元予被告等情皆指證不移,衡以被告確曾與證人約定在該水族館前交付毒品,僅因證人久候被告不至方返家等候,故證人尤順利於警詢、偵訊時因而將交易地點、交易時間誤為該水族館前及簡訊傳送後1、2分鐘,尚不至過於偏離事實、常情,而仍足以採認。
⒊被告於99年9月20日、99年10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維部分(即附表編號3、4):
⑴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9年9、10月間分別係被告、證人林柏維所持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69號(下稱訴569號卷)卷一第257頁〉,並經證人林柏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569號卷二第103頁)。
⑵被告於99年9月20日13時1分許,接獲林柏維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林柏維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多次電話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
25分許,將重約1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林柏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之住處,以4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林柏維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9月20日下午1時開始之通話,你們在講什麼?)拿安非他命」、「(拿多少?)拿1兩」、「(1兩多少錢?)
3萬8仟元以上」、「(後來是否有交易?)這次有。」、「(地點在哪裡?)都在我家」、「(9月20日之通聯,是哪一次的通聯完之後你們交易毒品?)被告謝政璋說他到我家樓下的時候」、「我記得是晚上,我忘記是幾點了」、「(...證人與被告...於99年9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下午1時1分20秒之通話中,...講到『兩個』、『四個』係何意思?)『兩個』係指2兩,『四』係指4萬元」、「(譯文中有人說到『太離譜了吧,別人都說兩個就三十八了』是誰講的?)是我講的,因為我曾經跟人家買過2兩,算3萬8、9仟元」、「(總共支付多少錢給『良豆』(即被告)?)4萬元」、「(....9月20日當天有交易1次,...交易金額是4萬元,是1次支付4萬元還是分不同的時間將4萬元付清?)一次就付清了」、「(提示99年9月20日下午6時53分譯文,對話中有講到『我先拿1萬過去就對了』,是誰講的?)『良豆』講的」、「(『我先拿1萬過去』的『1萬』係指什麼?)
1兩」、「我們之前在賣這種都知道不要直接講1兩」、「(『1萬』是指1兩的毒品嗎?)是的」等語明確(見訴569號卷二第104、106、109、113、114頁),核其證述之情節、購毒經過,均與卷附被告與林柏維通話之下列監聽譯文內容一致: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9月20日13時01分20秒之對話(見譯文卷3第2頁):
A(指林柏維):喂!B(指謝政璋):喂!
A:今天晚上要那個。
B:嗯,我知道。
A:那要多少?
B:幾點啊?
A:阿。
B:你為什麼不要2個啊,找2個。
A:找2個喔。
B:是啊。
A:多少啊?
B:減給你啊。
A:多少啊?
B:4啊。
A:幹你娘,差沒多少。
B:不錯了啦,這次比較好。
A:太離譜了啦,別人都2個就39、38了。
B:真的沒辦法啦。
A:別這樣啦幹你娘勒。
B:考慮看看。
A:真的啦。
B:我跟別人橋也差不多這樣。
A:阿1個呢?
B:你想呢?
A:41喔。
B:是啊。
A:幹你娘勒,那根本就沒什麼賺了啊。
B:哪有可能啊。
A:真的啦。
B:你都怎樣算給人家啊。
A: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B:好。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9月20日18時53分43秒之對話(見譯文卷3第3頁):
B(指謝政璋):喂!A(指林柏維):喂!
B:你這樣睡著了。
A:我瘋了喔,好多事情。
B:這麼忙。
A:你現在有嗎?你現在那邊有空嗎?
B:我去拿啊,我去跟人借啊,我現在出發啊。
A:好,你快點,喂!喂!我不想一次借那麼多錢啦。
B:好啦,沒關係。
A:不過,我跟你說,看就是要4這樣啦,這樣啦,我一定很快。
B:好啦,好啦。
A:你要趕快一點。
B:好啦,我先拿1萬過去就對了喔。
A:嗯嗯。
B:好好。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9月20日19時47分27秒之對話(見譯文卷3第3頁):
...A(指林柏維):你趕快說,我現在在忙,快點。
B(指謝政璋):我過去跟你拿錢啊,還是你要拿過來。
..
A:你過去拿錢。你要拿給我還是怎樣。
B:是啊。
A:現在嗎。
B:是啊。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9月20日20時06分36秒之對話(見譯文卷3第3頁):
A(指林柏維):喂!B(指謝政璋):喂!下來啊。
A:你到了嗎?喂!
B:嗯啦。
A:好,你等我一下我馬上趴回去。
B:快點。
A:好,我知道啦。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9月20日20時12分16秒之對話(見譯文卷3第4頁):
A(指林柏維):喂!B(指謝政璋):快點,我在你家樓下啊。
A:我知道啦,等我啦。
B:趕一下,我約人家8點半啊。
A:我也很趕啊,等我一下好不好。
B:快點,我有約人家8點半。
A:好啦,好啦等我等我等我。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9月20日20時16分37秒之對話(見譯文卷3第4頁):
A(指林柏維):我馬上到,我馬上到。
⑶被告於99年10月27日21時16分許,接獲林柏維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林柏維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多次電話聯絡,於翌日凌晨1時許,將重約1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林柏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之住處,以3萬8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林柏維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0月27日之通聯,你們是否有交易毒品?)10月27日沒有交易成功」、「隔天就有了,27日那天沒有」、「(隔天被告謝政璋何時來找你、到何處找你?)也是到我家」、「(幾點的時候?)印象中好像是早上吧,幾點我不清楚」、「(這一次多少錢?)應該差不多也是3萬8仟元至4萬元那裡」、「(該次毒品數量是否亦為1兩?)是的」、「(99年10月27日21時16分之通聯,電話中講到『三八嗎』係何意?)3萬8仟元」、「(謝政璋是否有答應?)有」、「(99年10月27日晚上11時41分25秒你又打電話給被告謝政璋嗎?)是的」、「(謝政璋說他十分鐘就到,是到什麼地方?)我家那邊」、「(你又說『到市區不想帶那個東西』,『帶那個東西』係指帶何物品?)他要在市區拿給我,我跟他說我不想帶那個東西在身上」、「(後來交易地點約在何處?)27日沒交易,隔天即28日才有」、「(99年10月28日上午1時37分8秒,你說隔天有交易,是否即為該通電話在聯絡?)是的」、「(後來你們在何處交易?)也是我家」、「(該次係何人出錢?)都是我跟人家一起出錢向被告謝政璋拿」、「(10月27日之電話與28日的電話是沒有關聯的嗎?)有關聯,27日的電話是我要跟他拿,我忘記是我在忙還是他在忙,他又說要在市區拿給我,當時好像是我在忙,我說我不想帶毒品在身上,很危險,所以變成等我忙完的時候才打給他,才又到隔天」、「27日那天忙完我都還沒有回家,當時我打給他約在我家,我都是跟他約在我家,他有來我家,當時我還沒到家,我打給他的時候我才剛好要到家」、「(10月27日下午9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一段對話提到『這次可以算三八嗎』係何人所講?)我講的」、「(講這句話的意思為何?)希望變三八」、「(你希望一兩的價錢可以從4萬元降至3萬8仟元嗎?)是的」、「(這句話是否有讓你回想起被告謝政璋是賣你3萬8仟元還是4萬元?)3萬8仟元」等語明確(見訴569號卷二第105、106、109、
110、111、114頁),卷二第104、106、109、113、114頁),核其證述之情節、購毒經過,均與卷附被告與林柏維通話之下列監聽譯文內容相符: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0月27日21時16分17秒之對話(見譯文卷3第7頁):
B(指謝政璋):喂!你有打給我喔。
A(指林柏維):喂!
B:你有打給我喔。
A:有啊。
B:怎樣。
A:你這次可以算38嗎?
B:好啊,好啊。
A:好啊,那晚一點打給你。
B:差不多幾點?
A:不一定啊,等我這邊處理完。
B:好。
A:好。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0月27日22時25分32秒之對話(見譯文卷3第7頁):
B(指謝政璋):喂!A(指林柏維):喂!你等一下來我家好了。
B:好好好。
A:喂喂!差不多了喔,我現在馬上要回去了。
B:好。
A:好。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0月27日23時20分34秒之對話(見譯文卷3第8頁):
B(指謝政璋):喂!A(指林柏維):喂!好了嗎?
B:好了,我要過去了。
A:好。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0月27日23時41分25秒之對話(見譯文卷3第8頁):
B(指謝政璋):喂!A(指林柏維):喂!
B:我10分鐘就到了。
A:不是不是,我先去市區好了。
B:你要先去市區?
A:是啊。
B:我快到了啊,10分鐘。
A:你快到了?
B:還是我拿到市區給你啊。
A:不要啦,在市區我不想帶那個東西。
B:是說,我已經帶出來了啊。
A:阿你在哪裡啊?
B:還是你彎過來,明誠路好不好。
A:我是想說我這裡忙完,我回去打給你好了。
B:阿我已經跟人拿出來了啊?
A:對啊,對啊你拿出來啊,等我這邊忙完我再打給你,你拿過來啊。
B:這樣喔,好好。
A:好,OK。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0月27日23時43分11秒之對話(見譯文卷3第8頁):
B(指謝政璋):喂!A(指林柏維):喂!
B:還是你現在在那邊等我,我馬上趕過去,不然人現要用錢,要拿錢,我跟人家拿出來了。
A:不是啊,我現在要先去收錢啊。
B:那要怎麼辦。
A:我收我經紀的錢啊,收完就像我剛才說的這樣啊。
B:差不多要多久啊。
A:不會很久吧,收一收這樣而已。
B:喔,好。
A:對啊,好。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0月27日23時51分18秒之對話(見譯文卷3第9頁):
A(指林柏維):喂!B(指謝政璋):我跟你說等一下你就要先等我們一下,因為我們要先去台南一趟。
A:好啊,好啊沒關係。
B:那我下來就馬上打給你。
A:好,好。
B:好。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0月28日0時47分26秒之對話(見譯文卷3第9頁):
A(指林柏維):喂!B(指謝政璋):喂!那你好了嗎?
A:你可以來我家了。
B:幾點啊。
A:現在啊。
B:可以去你家了喔。
A:嗯。
B:好,好。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0月28日1時33分21秒之對話(見譯文卷3第9頁):
A(指林柏維):喂!B(指謝政璋):喂!我到了,直接上去嗎?
A:好好,我現在馬上到。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0月28日1時37分08秒之對話(見譯文卷3第9頁):
B(指謝政璋):喂!A(指林柏維): 阿人勒 。
B:在你家樓下啊
A:你娘勒, 林北 也沒看到你。
B:好好。⑷被告雖辯稱:伊與林柏維的電話聯絡是在叫小姐,不是交易
毒品云云,然此與證人林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
9月、10月間,你是否在做傳播小姐的經紀?)是的」、「(被告謝政璋是否會以電話跟你聯絡要叫小姐?)不會」、「(請小姐之價格一次多少?)我們沒有帶給人家,是直接到酒店上酒店的班,不是像傳播小姐那樣帶出去」等語(見訴569號卷二第102、113至114頁)已然未合,且觀諸上述監聽譯文,均可見證人林柏維多次與被告謝政璋討論金額殺價,是倘如被告所辯,伊與林柏維之通話均在叫小姐,豈有支出小姐費用之一方即被告不願降價,而小姐之經紀即證人林柏維反不斷殺價欲降低小姐費用之理?尤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㈡承上所述,證人林柏維、尤順利之證述俱與卷附監聽譯文所
示吻合,反而被告對監聽譯文之解釋多所矛盾、不合理,參以被告與證人林柏維、尤順利間對話中,使用隱諱不明之暗語,亦符販毒、購毒者間為避查緝、監聽,電話聯絡時以彼此知悉之暗語指涉之交易常態,佐以證人林柏維、尤順利,於本案犯罪時間即99年年底皆有因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9號、100年度訴字第796號、100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另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訴569號卷三第211至265頁),可見渠等為販毒所需,確有購入前述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及行為。而渠等2人分別經提示監聽譯文、訊問對話內容真意後,均一致證稱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就渠等對話中所述「2500」、「1萬」等狀似金額之暗語,皆係指涉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值,亦為相同證述,輔以證人林柏維於另案中除自白全部被訴販毒事實外,另指證共同被告 凌振勇 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尤順利於另案中除自白全部被訴販毒事實,亦指證共同被告凌振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審理調查結果俱屬實無誣陷,有前揭判決可參,可見渠等指證之憑信性極高,已足互為補強、佐證證人林柏維、尤順利對上開監聽譯文之解釋,與辯護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0號判決所闡釋「通訊監察譯文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之情形究屬有別,而堪認被告確有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維、尤順利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
品氾濫,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具悔意,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各次數量、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販賣毒品行為犯罪手法類似,時間緊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上述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上述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斟酌被告正值青壯,在施以相當之自由剝奪懲處外,早日回歸社會貢獻己力回饋家庭、社會,較長期監禁對社會反較有利,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含SIM卡各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
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新│對象│交易方式│宣告刑││號││││臺幣)││││├─┼────┼──────┼─────┼────┼───┼────────┼────────┤│1│99年11月│尤順利位於高│1.85公克之│2500元│尤順利│尤順利先於99年11│處有期徒刑柒年陸│││3日下午│雄市楠梓區後│第二級毒品│││月3日凌晨3時12分│月;未扣案之0九│││5、6時許│勁西路56巷│甲基安非他│││以0000000000號行│00000000││││212號之住處│命│││動電話門號撥打與│號行動電話壹具(││││││││謝政璋使用之0983│含SIM卡壹枚)沒││││││││072841聯絡購買毒│收,如全部或一部││││││││品,謝政璋遂於左│不能沒收時,追徵││││││││列時間、地點交付│其價額;未扣案之││││││││毒品予尤順利,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順利因資金不足,│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當場僅交付500元│元沒收,如全部或││││││││,嗣於翌日始將餘│一部不能沒收時,││││││││款2000元交付謝│以其財產抵償之。││││││││政璋。││├─┼────┼──────┼─────┼────┼───┼────────┼────────┤│2│99年11月│尤順利位於高│1.85公克之│2500元│尤順利│尤順利於99年11月│處有期徒刑柒年陸│││5日21時│雄市楠梓區後│第二級毒品│││5日20時56分許以│月;未扣案之0九│││25分許、│勁西路56巷│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翌日凌晨│212號之住處│命│││電話門號撥打至謝│號行動電話壹具(│││0、1時許│││││政璋使用之098307│含SIM卡壹枚)沒││││││││2841聯絡購買毒品│收,如全部或一部││││││││,謝政璋於同日21│不能沒收時,追徵││││││││時25分許在左列地│其價額;未扣案之││││││││點向尤順利收取毒│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品價金,嗣謝政璋│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於翌日凌晨0、1時│元沒收,如全部或││││││││許始將毒品在左列│一部不能沒收時,││││││││地點交付尤順利。│以其財產抵償之。│├─┼────┼──────┼─────┼────┼───┼────────┼────────┤│3│99年9月│林柏維位於高│1台兩之第│4萬元│林柏維│由林柏維於99年9│處有期徒刑捌年貳│││20日20時│雄市楠梓區後│二級毒品甲│││月20日13時1分、│月;未扣案之0九│││25分許│勁南路153巷│基安非他命│││18時53分、19時47│00000000││││4號2樓之2││││分、20時6分、20│號行動電話壹具(││││之住處││││時12分、20時16分│含SIM卡壹枚)沒││││││││以0000000000行動│收,如全部或一部││││││││電話門號與謝政璋│不能沒收時,追徵││││││││使用之0000000000│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購買上開毒品,並│得新臺幣肆萬元沒││││││││當面交易完成。│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9年10月│林柏維位於高│1台兩之第│3萬8000│林柏維│由林柏維於99年10│處有期徒刑捌年;│││28日1時│雄市楠梓區後│二級毒品甲│元││月27日21時16分、│未扣案之0九五五│││許│勁南路153巷│基安非他命│││22時25分、23時20│六四0七四一號行││││4號2樓之2││││分、23時41分、23│動電話壹具(含││││之住處││││時43分、23時51分│SIM卡壹枚)沒收││││││││、隔日0時47分、│,如全部或一部不││││││││1時33分許以0931│能沒收時,追徵其││││││││163183行動電話門│價額;未扣案之販││││││││號與謝政璋使用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0000000000行動電│新臺幣參萬捌仟元││││││││話門號聯絡購買上│沒收,如全部或一││││││││開毒品,並當面交│部不能沒收時,以││││││││易完成。│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