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李宗炎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一字第72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63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查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聲請人前因鈞院92年度建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營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聲請人乃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民權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200號、92年度存字第2763號、92年度執全字第2226號、92年度建字第7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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