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224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足參,屬違禁物無訛,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