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74、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貳支、新台幣貳萬元、商業空白本票陸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貳支、新台幣貳萬元、商業空白本票陸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該次甲○○並未一同前往」等字刪除、第18行修正為「6000元」。另增加「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手機2支、新台幣20000元、商業空白本票6張、帳冊1本等物,另扣得求才令廣告單一張、被害人開立之商業本票、駕照及行照等件為証。」
二、被告乙○○、甲○○均係出於一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單一犯意,而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乘被害人急需用款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以營利,依該犯罪內容,客觀上有密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扣案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手機2支、新台幣20000元、商業空白本票6張、帳冊1本等物應依法沒收。至求才令廣告單一張、駕照及行照等件尚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另被害人開立之商業本票,係被害人借款質押之物,被害人原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則應返還上開本票,故上開本票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上開本票既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2人係於96年1月間犯重利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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