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8
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4時50分許」更正為「4時許」,第6行「981號」更正為「864號」,第13行「並為警扣得該剪刀1支」更正為「嗣警方接獲通報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往高速公路便道上攔截該OP-0717號自用小客車,查獲乙○○、甲○○
2人,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臺中縣○里鄉○○路○○○○巷水溝內,查扣作案用之剪刀1支。」;證據欄並增列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