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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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建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5月9日21時43分前某時許,駕駛5358-LZ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復安145號前,不慎與 陳雅筠 所駕駛之AFG-619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雅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2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8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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